(2017)粤0306民初7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容与泓首翔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容,泓首翔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7200号原告:李容。被告:泓首翔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其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容与被告泓首翔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容及被告泓首翔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09年2月3日;二、工作截止日:2017年3月8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工作至2017年3月8日予以认定;三、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10日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自2015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原告入职以来未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主张系原告不同意购买,被告不认可系其不同意购买养老保险。原告提交的通告内容显示,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发出通告,以原告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并要求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退出工作岗位,被告对此通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不论未购买养老保险的原因如何,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被告之间的工作关系仍为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10日解除,即认可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即2017年2月22日之后)与被告之间仍在存在工作关系,而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与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签名予以认可,即认可于2017年3月10日申请辞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10日予以解除;四、养老保险的补交:应向社保部门予以申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而被告对此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处于持续未解除状态,故对于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之后的劳动合同解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辞职申请书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对辞职原因不予认可,辩称并非其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名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其对辞职原因不予认可,但其签名的效力已形成对辞职原因栏内容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申请辞职予以认定,此种情况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3月7日;七、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确定2017年2月22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养老保险(从2009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2日);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20元;八、仲裁结果:不予受理;九、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2、补交2009年2月3月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20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至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容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 记 员 许 彧 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