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春兰与柴大勋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兰,柴大勋,张丽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346号原告:张春兰,1971年6月7日生,女,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被告:柴大勋,1978年1月10日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张丽书,1982年10月14日生,女,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告张春兰与被告柴大勋、张丽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锦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大勋、张丽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兰诉称:原告在宣威市城南钢材市场经营钢材,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欠原告货款2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2014年6月28日被告写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货款。2017年2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万元。被告柴大勋、张丽书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证实二被告因买钢筋欠原告货款2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二被告因买钢材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在宣威市城南钢材市场经营钢材,2014年6月初,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总价款为3万元,已付1万,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2014年6月28日,二被告写了借条,确认欠款的事实。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货款。2017年2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万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就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柴大勋及张丽书共同偿还原告张春兰货款人民币2万元(于判决生效9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董 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家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