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石联贵、张志平相邻用水、排水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联贵,张志平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联贵,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平,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联敏(系张志平之妻),女,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再审申请人石联贵因与被申请人张志平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联贵申请再审称,(一)张志平在建房过程中将石联贵住房一侧的排水沟堵上,导致石联贵的房屋由两边排水变为一侧排水,因石联贵房屋另一侧地势较高,故排水不畅,石联贵房屋每逢雨季被淹。2015年8月重审法院到现场勘查并非雨季,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石联贵房屋房檐水能够正常排水且祖遗房屋两边排水的历史状况发生改变并未给石联贵造成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张志平妨碍石联贵房屋相邻排水的事实,反而支持其违法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诉讼中,石联贵未诉请在张志平房屋内打沟排水,一、二审判决却载明石联贵主张在张志平房屋内修建排水沟的诉请不当,法院未认真审理本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张志平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石联贵、张志平与是联顺、石联尧家相邻居住,包括张志平家在内的阳沟水均向石联尧家方向排水,张志平房屋右侧根本不能排水,也从未排水。2010年,张志平在房屋后面的土地修建第二层。石联贵诉至法院前均未对排水问题提出异议。基于本案客观事实,一、二审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石联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驳回石联贵诉请并无不当。(二)从现场情况来看,张志平的房屋已经建成多年,且张志平与石联贵房屋均是向石联尧家方向排水,该方向已有历史形成的排水沟,可正常排水。(三)本案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张志平收到石联贵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请求驳回石联贵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是张志平修建的房屋是否影响石联贵房屋的排水。石联贵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虞 斌审 判 员 何大银审 判 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亚卿书 记 员 秦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