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仙桃市八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八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234号原告:仙桃市八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胡岳。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晶,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仙桃市八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八方汽服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称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方汽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方汽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140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胡琴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KY8**号车辆与许红波驾驶的鄂M18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鄂AKY8**号车辆的车上人员胡常尧死亡、胡志鹏受伤,两车受损。根据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仙公交认字[2015]第A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红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胡琴与许红波在交警处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其中胡琴赔偿受害者胡常尧、胡志鹏各项经济损失及许红波的车损共计人民币142058.82元。胡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由原告代为赔偿。经查,原告系鄂AKY8**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使用权人。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已支付了胡琴交通事故垫付款。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擅自将非营运车辆改装为营运车辆,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原告将车租给胡琴的弟弟胡志鹏,但不是由胡志鹏驾驶,胡志鹏无驾驶证,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胡琴与许文波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未经保险公司参与;原告各项诉求过高,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等级过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权威部门制作,被告若有异议,应在合理期间内重新鉴定并提交本院,但其未提供,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所举银行流水明细、工资表及收入证明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胡志鹏仍每月领取1616元的基本工资,应从误工费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胡志鹏的收入为平均4588.74元/月,且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书中对于胡志鹏的误工费标准为100元/日,是法定的标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内容是调解各方自行达成的协议,未经保险公司认可,且部分赔偿费用标准过高或者无赔偿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车辆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用过高,需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调解书系由权威部门制作,其中除“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部分赔偿项外,其余各项损失均依据有效的证据、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计算。而胡琴实际已赔偿胡常尧、胡志鹏二人共计127995.82元,其中“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两笔合计1800元,按照胡琴的赔偿占比,结合原告诉请的座位险2人共计100000元,并未超出保险合同范围。另有车损14063元,原告举出加盖印章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且胡琴因其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告知义务,亦不能证明胡琴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危险系数。本院认为,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部分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询问笔录,可以反映部分案件事实,但无法证明胡琴的驾驶行为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危险系数,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原告以自己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为车牌号为鄂AKY8**、发动机号为C8270216的别克SCM7165AT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承保险种为:1、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员座位,保险金额为50000元×1座;2、机动车损失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68765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金额为50000元×4座;4、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在按约缴纳保险费后,与胡志鹏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鄂AKY8**车辆租赁给胡志鹏使用,后胡志鹏将该车交付给胡琴使用。2015年4月4日,胡琴在驾驶鄂AKY8**号车辆时与许红波驾驶的鄂M18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鄂AKY8**号车辆的车上乘坐人员胡常尧死亡、胡志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仙桃交警支队)出具的仙公交认字[2015]第A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红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志鹏伤残程度属Ⅸ级(即九级伤残),后期治疗及康复费用为22000元,误工150日,护理75日,营养90日。事后,胡琴等人在仙桃交警支队达成调解协议,由胡琴承担胡志鹏各项损害赔偿58532.62元,承担胡常尧各项损害赔偿69463.2元,两项合计127995.82元,胡琴当场履行完毕。另经调解,由胡琴承担两车车损14063元,暂未履行。2016年8月9日,原告八方汽服公司先行支付胡琴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的赔偿款1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涉案车辆系在从事营业运输期间发生事故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车牌号为鄂AKY8**、发动机号为C8270216的别克SCM7165ATB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该车实际归仙桃市八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归仙桃市八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还查明,安邦财保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本院认为,原告八方汽服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诉请的114063元(含座位险2人共计100000元,车损14063元),均在保险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擅自将非营运车辆改装为营运车辆,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的辩称意见,首先,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使用性质”一栏为“非营运”;其次,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车辆的使用性质界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被告称其已履行说明义务,而被告与原告有多次业务往来,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被告亦应对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予以审查,即若承保车辆存在不符合“非营业用汽车”性质的,被告应拒绝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险种,但被告仍对涉案车辆予以承保,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将车租给胡琴的弟弟胡志鹏,但不是由胡志鹏驾驶,胡志鹏无驾驶证,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系由胡琴驾驶,且胡琴持有公安局交警支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胡琴与许文波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未经保险公司参与,原告各项诉求过高,依据不足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省仙桃市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仙桃市八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14063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湖北省仙桃市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芳审 判 员 方 俊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