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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闫小淞与赵晓军、白立军、柳洪君、白喜忠、原审被告马静、蒋赫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小淞,赵晓军,柳洪君,白喜忠,白立军,马静,蒋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小淞委托代理人:齐林,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洪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喜忠被上诉人赵晓军、柳洪君、白喜忠的委托代理人:金雷、任艳,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立军委托代理人:白景玲委托代理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静原审被告:蒋赫法定代理人:马静上诉人闫小淞因与被上诉人赵晓军、白立军、柳洪君、白喜忠、原审被告马静、蒋赫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小淞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林,被上诉人赵晓军、柳洪君、白喜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雷、任艳,被上诉人白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雷、白景玲,原审被告马静、原审被告蒋赫的法定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9日,赵晓军、白立军、柳洪君、白喜忠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四人与另一个申请执行人孙洪涛同为民事诉讼债权人,同样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四人与孙洪涛的执行权利完全相同,完全平等,分配应在同一顺序,法院应按照执行顺序分配财产。四人的执行财产分配权利应优先于闫小淞。闫小淞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为蒋占昌被判处诈骗罪而获刑罚的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但在该判决书的判决事项中没有责令蒋占昌退赔的内容。在该判决书认定中提到蒋占昌自愿用征地拆迁补偿款退赔给被害人闫小淞,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闫小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优先受偿,该规定于2014年11月6日起实施,在四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所以对四人的执行行为没有溯及力。分配方案中应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30万元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关于赵晓军等当事人申请执行蒋占昌十起案件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执行分配方案)及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执字第01号通知书,请求判决按照财产保全顺序支付四人的全部执行款。闫小淞辩称,一、诉讼财产保全非法定优先权。我国目前现行法律认定民事债权平等,诉讼财产保全并非法定的优先权,申请财产保全在先即应优先受偿的理解无任何法律依据,在蒋占昌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先予清偿了拥有优先权的债权后,再对债务人剩余的可供执行财产中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二、刑事判决中确认退赔返赃效力优于一般民事债权主张。刑事案件当中的退赔被害人损失,系刑事案件被害人特有的法定优先权,其法律效力明显优于阚东泽主张的普通民事债权。故执行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三、本案应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结束后,即应向被害人返还赃款,而非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共同参加执行分配。故阚东泽对其民事债权的主张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退赔,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早应退返被害人的赃款,合并在执行分配方案中一并处理无可厚非,阚东泽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马静、蒋赫辩称,因京沈客专阜新段占地,马静一家住房及养猪场被拆迁,政府补偿马静一家1809548元。由于马静丈夫蒋占昌诈骗犯罪和借款,一审法院将补偿款全部查封,马静一家补偿款没有实际得到。阜蒙县高速公路铁路建设办公室鉴于马静一家的实际情况,向一审法院提出建议,从拆迁款中拿出55万元作为马静一家人的房屋建设及生活保障,该建议至今没有得到落实。蒋占昌因诈骗犯罪和借款应当依法处理,但其家属的生活实际问题必须得到妥善处置。一审法院只给落实30万元明显不妥,马静一家的安置费应当结合客观实际考虑,建房费和生活费必须给予保证。建议法院裁定给付马静、蒋赫55万元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晓军、白立军、柳洪君、白喜忠依据已经生效的(2013)阜县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对被执行人蒋占昌的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3月5日、3月6日、3月6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对蒋占昌所有的财产予以保全。2014年8月20日将蒋占昌的动迁补偿款1809584.00元扣划至一审法院。2014年8月25日从此款中支取754460.00元,给付另一执行申请人孙洪涛,执行依据为(2013)阜县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其于2013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蒋占昌的财产予以保全。剩余执行款1055124.0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执行分配方案”,该方案对剩余执行款1055124.00元进行分配如下:1、应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30万元;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刑事退赔案件优先于其它民事债务执行,应优先退赔被害人闫小淞的损失57.2万元;3、依据“执行规定”第九十条,除闫小淞外九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剩余的执行额183124.00元(1055124.00元-300000元-572000.00元=183124.00元)按债权比例分配,并向所有当事人送达。申请执行人赵晓军,白立军,柳洪军,白喜忠,阚东泽,阜新市鑫林工贸有限公司等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将书面异议材料送达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上述书面异议材料债权人闫小淞、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一审法院将反对意见送达赵晓军,白立军、阚东泽、柳洪军、白喜忠、阜新市鑫林工贸有限公司等异议人。异议人阚东泽以闫小淞、马静、蒋赫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另查明,赵晓军、白立军、柳洪君、白喜忠对被执行人蒋占昌享有普通债权。再查明,被执行人蒋占昌于2014年9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一审法院以(2014)阜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判决论述了被告人蒋占昌自愿用其在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阜蒙县段)征地拆迁补偿款退赔给被害人闫小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在该判决书主文中没有判决责令退赔内容。被告人蒋占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阜刑二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后于2014年11月12日以(2014)阜县刑初字第127-2号刑事裁定书补充裁定如下:“原判决书中第7页第9行之后增加判项为:责令被告人将占昌退赔被害人闫小淞人民币57.2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该裁定于2014年11月14日送达给被告人蒋占昌。在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4)阜县刑初字第127-3号刑事裁定:“撤销(2014)阜县刑初字第127-2号刑事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制定财产执行分配方案应当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2014)阜县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中,论述了被告人蒋占昌自愿用其在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阜蒙县段)征地拆迁补偿款退赔给被害人闫小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未实际履行,且在该判决主文中未判决对被害人闫小淞的责令退赔项,该判决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生效后,以(2014)阜县刑初字第12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增加判项,属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4)阜县刑初字第127-3号刑事裁定,撤销了(2014)阜县刑初字第127-2号刑事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事项。因此,一审法院执行分配方案中退赔给被害人闫小淞的损失57.2万元之分配意向不具有执行依据,故该执行分配方案应予撤销。对四人提出请求判决按照财产保全顺序支付四人全部执行款的意见,因执行分配方案中涉及未参与诉讼的其他执行申请人,故应由执行机构重新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对赵晓军、白立军、柳洪君、白喜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本院“关于赵晓军等当事人申请执行蒋占昌十起案件财产分配方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小淞、马静各负担50元。闫小淞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事实及理由同一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晓军、白立军、柳洪君、白喜忠的诉讼请求。赵晓军、白立军、柳洪君、白喜忠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马静、蒋赫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给我们55万元。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阜县刑初字第127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蒋占昌所有的位于阜蒙县七家子乡海四台村海四台47号房屋拆迁补偿款57.2万元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刑初字第127号刑事裁定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是否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2014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论述了被告人蒋占昌自愿用其在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阜蒙县段)征地拆迁补偿款退赔给被害人闫小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蒋占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100000元。该判决在理由部分论述了被告人蒋占昌自愿用征地拆迁补偿款退赔给被害人闫小淞,在裁判文书主文没有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于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一审法院在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时,该规定尚未颁布,故不能按照该规定第十三条处理。一审法院执行分配方案中退赔给被害人闫小淞的损失57.2万元的内容不具有执行依据,故该执行分配方案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本院对闫小淞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小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文革审 判 员  谭 冰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