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熊峰与郭永平、张春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峰,郭永平,张春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1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峰,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平,女,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颖,女,汉族,1976年1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昂,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君,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熊峰因与被上诉人郭永平、张春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8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峰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郭永平归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30000元;2、若郭永平不能归还借款本金,由张春颖负责归还本金;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8月,当时上诉人的妻子张春颖说郭永平需要钱周转借款,答应按照当时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7.05%计息,5年内还清。2011年8月17日上诉人按照张春颖的通知将人民币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郭永平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20。该笔款项转出后,张春颖和郭永平联系,说已经收到,后面的联系一直由张春颖负责,但2015年9月18日,张春颖否认有这笔借款,当上诉人向郭永平追讨借款时郭永平说借款本金和利息都已经转给张春颖了。一、上诉人对《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亲属关系证明》是巩义市大峪沟镇杨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个证明,只有一个红章,没有签名,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村民委员会不是一个法定机构,没有公章,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尤其是其中提到的“张某甲一直与儿子张某乙、儿媳郭永平共同生活,由儿子儿媳赡养照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张某乙和郭永平夫妻在郑州居住,张某甲真是张某乙和郭永平夫妻赡养的话,巩义市大峪沟镇杨里村村民委员会如何能了解具体情况,做出证明呢?再者,《亲属关系证明》是2016年8月9日开出的,不能说明2011年张某甲是由郭永平赡养的。一审中,上诉人就明确的说明了,2014年前,张春颖的父亲张某丙没有死亡之前,张某甲和张某丙夫妇是住在巩义老家,不是和郭永平夫妇住在一起2014年前,郭永平根本没有赡养张某甲,上诉人不可能把赡养费转到郭永平的账户。二、最重要的是该笔30000元的款根本没有转给张某甲,而是在第二天(或第三天)和张春颖汇来的1.8万元一起,转给了张春颖的前男友周某甲。为证明该款项是郭永平协助张春颖以投资为名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协助查询郭永平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支行的账户在2011年8月17-19日的银行流水明细记录。被上诉人郭永平、张春颖答辩称:涉案转款为张春颖及熊峰共同支付给父母的赡养费,并非借款,该笔转款为代收款,已转交给张春颖的父母。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峰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郭永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郭永平不能返还借款,被告张春颖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8月17日,熊峰向郭永平转账支付30000元。郭永平作为张春颖母亲张某甲的儿媳,与张某甲共同生活。熊峰与张春颖在涉案款项转账给郭永平时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主张涉案款项属其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被告郭永平交付的借款,并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款项已交付,但在其转账时与被告张春颖系夫妻关系、且张春颖系案外人张某丁的女儿具有赡养义务、案外人张某丁与被告郭永平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交付系基于其与被告郭永平间的借贷合意,而原告并未能就此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郭永平间的借贷关系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熊峰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熊峰与张春颖原为夫妻,两人账户间有较多款项往来,张春颖多次汇款入熊峰账户。张春颖母亲张某甲于2016年8月9日向法院出具《确认书》,称涉案的3万元系女儿张春颖、女婿熊峰支付的赡养费,由其儿媳郭永平代收。河南巩义市大峪沟镇杨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9日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写明张春颖的母亲张某甲与儿子张某乙、儿媳郭永平共同生活,并由其二人赡养。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3万元款项是否为民间借贷,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永平作为收到款项一方,主张涉案3万元系其代张某甲收取的赡养费并非借款,并提交了相应证据,结合张某甲、熊峰、张春颖、郭永平的亲属关系身份,郭永平主张涉案款项为赡养费的陈述较为可信,所证事实盖然性较大,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郭永平已完成举证责任,熊峰作为款项的出借方,应继续证明涉案3万元的性质为借款,但除转账凭证外,熊峰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从另一方面看,熊峰称其出借了3万元给郭永平,并约定了利息,但从款项出借之日的2011年8月至今,郭永平未向熊峰支付过款项,利息亦分文未付,熊峰未予追偿,本身亦不合理。熊峰作为款项出借方,对资金的流动、追偿行为的固定,更具证据的保存能力和举证能力,但熊峰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熊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旬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