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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4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俊伶与席永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伶,席永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4民初2号原告:刘俊伶,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职工,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贝光,男,1967年8月21日,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广西柳城县。被告:席永蓉,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融安县。原告刘俊伶与被告席永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俊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永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1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24个月利息,每月800元,共计19200元,之后利息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两个月1600元,写有借条给原告。但是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催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为借口,直到今日,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席永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席永蓉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席永蓉对本案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远亲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遂向被告现金支付4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两个月,两个月利息为1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也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24个月的利息,每月800元,共计19200元,今后利息另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主张被告自借款后并未向其支付过利息,被告亦未到庭对原告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月利息8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24个月的利息为19200元,今后利息亦按每月800元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永蓉应当归还原告刘俊伶借款40000元及利息19200元(今后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每月80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席永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明明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文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