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20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京口区高高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京口区高高食杂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初2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口区高高食杂店,经营场所镇江市恒美山庄C区19幢113号。经营者赖细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京口区高高食杂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口区高高食杂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股份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多年发展,洋河股份公司已经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原告经洋河股份公司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被告销售的“青瓷大曲”白酒一瓶,该酒使用了“江苏洋河”、“清瓷”字样,侵害了原告关联企业“洋河”、“青瓷”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并且因侵权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也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涉案“洋河”、“青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3、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8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5)宿证经内字第36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第6566893号注册商标“青瓷”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4、(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5、商标监(2002)11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6、(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303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7、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存涉案侵权商品一件;以上证据6-7,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8、原告代理人协同公证处人员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票据原件一份(编号0004128);9、涉案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编号030768521X);10、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编号04345539);以上证据8-10,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除证据5和证据10外,均提供了原件供法庭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故本院对除证据5及证据10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注册号为1470448号商标“洋河”的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04年1月14日转让给洋河股份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注册号为6566893号商标“青瓷”的注册人为洋河股份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2010年6月17日,洋河股份公司授权原告使用洋河股份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蓝瓷、青瓷等,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股份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主要授权内容包括对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侵权行为进行彻底调查;向有关主管机关投诉,请求依法定程序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依法申请公证;依法定程序向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含申请保全证据、财产保全等民事诉讼措施)以及其它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的一切合法行为等。2016年11月7日,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恒美山庄裙楼的好又多超市(证照为京口区高高食杂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江苏洋河”、“國賓宴”“洋河镇国宾宴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80元,取得购物票据一张。上述行为结束后,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公证人员保管。11月9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和票据拍照并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3030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过程和事实。庭审中当庭拆开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包装盒,外包装盒顶部与侧面使用了“江苏洋河”以及“清瓷”的字样,包装盒内有白酒一瓶,瓶身上部名称为“國賓宴”,“國賓宴”下方注有“清瓷”字样。被控侵权商品的“洋河”标识与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字形基本相同,读音相同,字体略有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的“清瓷”标识与涉案第6566893号“青瓷”注册商标字形及字体相似,读音相同,排列顺序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原告称权利人并未授权许可宿迁市洋河镇国宾宴酒业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另查明,被告京口区高高食杂店是镇江市京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赖细花,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4日,经营范围:酒、日用百货的零售。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8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律师代理费发票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鉴于客观上原告已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律师代理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依据洋河股份公司的许可授权,享有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和第6566893号“青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依据其与洋河股份公司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瓶身的醒目位置均使用了“洋河”及“清瓷”的字样,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再次,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6566893号“青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最后,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权利人的“洋河”等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销售商对此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综上,被控侵权白酒应认定为侵犯权利人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京口区高高食杂店疏于审查,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销售涉案侵权白酒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销毁库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库存的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确定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元。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由被告向原告一并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口区高高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和第6566893号“青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京口区高高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共计11500元;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京口区高高食杂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毅海审判员 詹玉萍审判员 何建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智慧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被告被控侵权商品图片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