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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谢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九百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武威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同年10月1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押解回,同年10月15日至民权,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21时许,在民权县尹店乡黄岗村,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故滋事,用砖将被害人李某3头部、李某4头部及右手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3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4头部及右手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现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3、李某4的陈述、证人李某1、袁某、谢某1、张某1、谢某2、谢某3、李某2、魏某、安某、张某2的证言、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物价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九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