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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镇雄蓄菁学校、申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雄蓄菁学校,申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蓄菁学校。住所地:镇雄县乌峰街道办事处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春会,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健,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6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中师文化,无业,住镇雄县。上诉人镇雄蓄菁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申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7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2月16日,申健与镇雄蓄菁学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镇雄蓄菁学校安排申健的工作岗位为初中物理教学,月工资为4000元,并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工作岗位,镇雄蓄菁学校视申健的工作实绩,按学校规定调整申健的劳动报酬。2015年10月,镇雄蓄菁学校以申健未与学校保持高度一致的教育观,严重影响学校声誉为由,将申健辞退,并支付了申健赔偿金3000元。申健在镇雄蓄菁学校工作期间,镇雄蓄菁学校未为申健办理社会保险,从2014年3月至7月,申健的月工资为4000元,自同年9月起,镇雄蓄菁学校将申健的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并发放至2015年10月,申健在三个假期的月工资为1000元。申健与镇雄蓄菁学校发生劳动争议后,申健向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镇雄蓄菁学校撤销《辞退通知书》,并向申请人赔礼道歉;(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无理辞退申请人之日至改正辞退通知期间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补偿和赔偿,基数按每月3591.66元计算(辞退前的12个月的工资);(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改正辞退通知书之后一个月的工资3591.66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无理非法辞退被申请人的经济补偿和赔偿14366.64元;(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给申请人办理五险一金造成的经济损失,按6000元计算;(6)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按合同办事的月工资差额,按1800元计算。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申请人申健要求被申请人镇雄蓄菁学校撤销对其作出的《辞退通知书》,并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礼道歉,不予支持;(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辞退之日至改正《辞退通知书》期间造成的经济补偿和赔偿(按辞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591.66元计算),不予支持;(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改正《辞退通知书》后一个月工资3591.66元,不予支持;(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无理非法辞退申请人的经济补偿和赔偿14366.64元(3591.66元×4),不予支持;(5)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足额按合同支付工资的差额(按1800元计算),不予支持;(6)由被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申办2014年1月16日至10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7)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办理五险一金造成的经济损失(按6000元计算),不予支持。申健不服(2016)14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5月30日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责令镇雄蓄菁学校撤销对申健的无理辞退通知书,并向申健赔礼道歉;(2)镇雄蓄菁学校支付申健自无理辞退申健之日起至改正辞退通知期间给申健造成的各种损失,按每月3591.66元计算(辞退前的12个月的工资);(3)镇雄蓄菁学校支付申健自改正辞退通知之后一个月工资3591.66元;(4)镇雄蓄菁学校支付无理非法辞退申健的经济补偿、赔偿金14366.64元(3591.66元×4);(5)镇雄蓄菁学校为申健依法办理“五险一金”;(6)镇雄蓄菁学校支付申健未按合同办事的月工资差额;(7)镇雄蓄菁学校支付申健代课费150元,招生费900元,班主任津贴390元。在同年8月5日的开庭审理过程中,申健变更诉讼请求为:(1)支付非法辞退申健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三个假期的工资12000元,(3)非法辞退申健的经济赔偿金16000元;(4)月差额工资18000元;(5)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8000元;(6)为申健购买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或赔偿相应损失。法庭遂告知申健只针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3)、(6)项进行审理,对变更后的其他诉讼请求另行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再另行起诉。同年8月12日,法庭针对申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3)项、第(6)项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即:由镇雄蓄菁学校在已支付申健赔偿金3000元的基础上,再补偿申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赔偿金16000元,镇雄蓄菁学校不再为申健补交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申健放弃要求赔偿损失。此后,申健向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2016年4月18日已作出镇劳人仲决字(2016)14号裁决为由,决定对申健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申健遂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诉求镇雄蓄菁学校补发其工资差额27000元,并支付赔偿金27000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健与镇雄蓄菁学校发生劳动争议后,申健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均已明确提出要求镇雄蓄菁学校支付未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差额,并在庭审中增加了要求镇雄蓄菁学校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诉求,因镇雄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告知申健对这两项诉求应经过仲裁后再另行起诉,并未作出实体处理,之后,申健向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后,申健再次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诉求镇雄蓄菁学校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和赔偿金,不构成重复诉讼,镇雄蓄菁学校提出申健诉求支付工资差额属重复诉讼的主张,不予采纳。镇雄蓄菁学校在庭审中主张申健的工资由4000元调整为3000元是经双方协商过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申健认为未经过双方协商,是镇雄蓄菁学校单方任意调整的,因此,对镇雄蓄菁学校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认定镇雄蓄菁学校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申健工资,且根据我国教师法第七条的规定,教师享有寒暑假期带薪休假的权利,镇雄蓄菁学校在寒暑假期只发放申健工资1000元的行为违反了教师法的规定。综上所述,申健诉求镇雄蓄菁学校支付未按合同足额支付工资的差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而申健对镇雄蓄菁学校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过权利,因此,申健诉求镇雄蓄菁学校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不予支持。结合申健的实际工资(即双方约定的月工资4000元,不包含其他津贴和超课时费等)和镇雄蓄菁学校对申健的工资发放情况,依法确定镇雄蓄菁学校未足额支付申健工资的差额为21000元(即1000元×12月+3000元×3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镇雄蓄菁学校支付申健工资差额21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申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镇雄蓄菁学校交纳。镇雄蓄菁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申健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21000元的诉讼请求及申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擅自将申健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不是事实,实际是双方协商同意申健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申健工资差额21000元无事实依据。2、申健两次仲裁申请与起诉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属重复起诉,应驳回申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申健二审书面答辩称,镇雄蓄菁学校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镇雄蓄菁学校除对原审认定其学校将申健的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镇雄蓄菁学校持上诉异议的事实是否清楚及原审判决镇雄蓄菁学校支付申健工资差额21000元是否合法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镇雄蓄菁学校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其学校将申健的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的事实不清,实际是双方口头协商约定申健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镇雄蓄菁学校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双方口头协商约定申健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属实,原审认定镇雄蓄菁学校将申健的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的事实清楚。镇雄蓄菁学校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镇雄蓄菁学校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其学校支付申健工资差额2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一款(四)项规定:“教师享有下列权利: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本案中,双方无异议的《镇雄蓄菁学校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申健的月工资为4000元,根据原审查明的自2014年9月起,镇雄蓄菁学校将申健的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并发放至2015年10月。申健在三个假期的月工资为1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镇雄蓄菁学校支付申健工资差额21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及前述法律规定。镇雄蓄菁学校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镇雄蓄菁学校上诉主张申健两次仲裁申请与起诉要求其学校支付工资差额属重复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时明确告知申健就其支付工资差额诉求应另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申健支付工资差额的诉求未予审理判决,申健对其支付工资差额请求申请仲裁后又才提起本案诉讼。即申健本案诉求判决镇雄蓄菁学校支付工资差额不构成重复起诉。镇雄蓄菁学校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镇雄蓄菁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雄蓄菁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葛芝毅审判员  周应彪审判员  李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