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于奇清与廖峻开州区郭家镇大西村村民委员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奇清,廖峻,晏春唐,开州区郭家镇大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446号原告:于奇清,男,生于1968年10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峻,男,生于1984年12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春唐,男,生于1977年2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开州区郭家镇大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文君(村主任),男,生于1975年12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于奇清与被告廖峻、晏春唐、开州区郭家镇大西村村民委员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奇清及代理人黄学文,被告廖峻及代理人李枝斌,被告开州区郭家镇大西村村民委员会代理人蔡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春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奇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廖峻、重庆市开州区郭家镇大西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赔偿原告113402.06元,如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晏春唐在本案中有责任,要求判决被告晏春唐与被告廖峻、开州区郭家镇大西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5月开始在被告廖峻承包的开州区郭家镇大西美丽乡村建设工地务工,主要从事外墙涂料工作,2014年5月22日17时左右,原告在涂刷外墙时,吊篮盘沿折断,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的现场代表XX刚将原告送到开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被告廖峻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2015年6月11日经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现依法起诉。被告廖峻辩称,原告与被告廖峻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廖峻是与开州区郭家镇大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后与被告晏春唐于2013年6月7日签订《外墙彩砂涂料施工合同》,由被告晏春唐负责完成外墙施工,合同约定了责任承担及费用。原告虽在被告廖峻承包的工地上务工,但实际上是在为被告晏春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廖峻不是原告提供劳务接受的一方。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峻垫付了医疗费32429.61元,另外支付了10000元,合计42429.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晏春唐承担60%,被告廖峻承担10%,被告开州区郭家镇大西村民委员会承担10%,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晏春唐辩称,郭家镇大西美丽乡村施工工程被告晏春唐与被告廖峻在2013年6月签订了合同,一标段是被告晏春唐叫的原告于奇清来做的,当时于奇清的工资由被告晏春唐从廖峻手上拿过来后支付给于奇清,晏春唐做了一部分后面就没有做了,只做了公路两边的工程。原告出事的时候被告晏春唐已经退场,实际退场时间是在2013年年底,退场之后的事被告晏春唐就不清楚了,并且从2013年年底就未再经手于奇清的工资了,2014年是廖峻自己与于奇清约定做工,被告晏春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开州区郭家镇大西村民委员会辩称,与被告廖峻签订的合同是原来的村主任,现在已经没有在村里面任职了,合同里面约定了安全费,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廖峻负责,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廖峻以重庆新兴涂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开州区郭家镇大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廖峻包工包料包检测验收承包位于开州区郭家镇大西村7组石板沟的大西和谐新村外墙漆工程,合同单价按照47元/㎡进行核算,其中包含5元/㎡的安全费,另合同第八条安全责任约定:本工程内外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全责。2013年6月7日被告廖峻以重庆美光涂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晏春唐签订《外墙彩砂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的外墙涂料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晏春唐,单价为14元/㎡,包含完成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工具费,脚手架安装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保护(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用品费)等。经查,上述《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涉及的重庆新兴涂装有限责任公司,《外墙彩砂涂料施工合同》涉及的重庆美光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依法成立,实际上系被告廖峻以个人名义签订上述合同。2014年5月22日17时左右,原告于奇清在粉刷外墙漆时,因为吊篮的盘沿折断,导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事发的吊篮由被告廖峻方提供,原告于奇清在从事粉刷工作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受伤后由曹昌林将原告送到开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4天。2015年6月11日经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奇清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诉讼过程中,被告廖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奇清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于奇清的误工期建议从损伤后只第一次(2015-6-11)评残的前一日至。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廖峻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只能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准,被告开州区郭家镇大西村村民委员会不认可鉴定意见,被告晏春唐未发表意见。原告于奇清陈述其到郭家镇大西村和谐新村从事外墙漆粉刷工作的经过是:原系被告晏春唐雇请,后被告晏春唐于2013年年底退出后就直接受被告廖峻雇请,为其从事外墙漆粉刷工作直至事发,由被告廖峻或廖峻的现场管理人员曹昌林(又名XX刚)支付工资报酬,原告于奇清为证明其直接为被告廖峻提供劳务,向本院提供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用于证明系被告廖峻或被告廖峻的现场代表曹昌林直接支付工资款给原告于奇清。被告廖峻辩称工程已承包给被告晏春唐,原告系被告晏春唐雇请,提供了《外墙彩砂涂料施工合同》、与晏春唐之间于2015年2月17日的结算单,证明被告晏春唐在事发当时未退场。本院认为,从原告于奇清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晏春唐的陈述,被告廖峻在事发前和事发后均在直接支付原告于奇清工资,因此能够认定原告于奇清事发当时系为被告廖峻直接提供劳务,与被告廖峻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廖峻提供结算清单不足以证明支付给于奇清事发前和事发后的工资系代被告晏春唐支付,然后在与被告晏春唐进行结算时扣减了支付给原告于奇清的工资款。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被告廖峻陈述的原告系为被告晏春唐提供劳务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于奇清与被告廖峻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于奇清应为提供劳务的雇员一方,被告廖峻应为接受劳务的雇主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廖峻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于奇清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峻仿冒公司名义与被告开州区郭家镇大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开州区郭家镇大西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到严格审查廖峻个人资质的法定责任,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虽然双方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中对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是该约定是双方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被告开州区郭家镇大西村村民委员会应对原告于奇清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峻作为雇主负有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和防范安全事故发生的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的吊篮系被告廖峻方提供,不符合安全规定,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廖峻申请追加晏春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晏春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被告廖峻要求晏春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奇清作为成年人,长期从事外墙漆的粉刷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综合原告于奇清、被告廖峻、开州区郭家镇大西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划分由被告廖峻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开州区郭家镇大西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廖峻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奇清承担20%的责任。针对原告于奇清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324.06元,不含被告廖峻垫付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总计3375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54天=5400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45987元/年÷365天×384天=48380元。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的外墙粉刷工程,其误工费的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度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45987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天数为384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籍,但事发前已在云阳县购房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伤残等级,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必将产生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提供了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鉴定等客观情况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原告于奇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6831.67元。根据本院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廖峻承担146831.67元×80%=117465.34元,被告廖峻已垫付42429.61元,还应承担75035.73元,被告开州区郭家镇大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奇清75035.73元,被告开州区郭家镇大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于奇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廖峻、开州区郭家镇大西村村民委员会连带负担360元(直付原告),原告于奇清自行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