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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仕民与被告南京九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民,南京九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83号原告:张仕民,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南京九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河滨西路36号。法定代表人:孔长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工业园区158号。法定代表人:孔长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仕民与被告南京九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御公司)、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居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御公司、泰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御公司、泰居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招待费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原告张仕民与被告泰居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九御公司打款15万元合同保证金。后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未开工,两被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九御公司、泰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收据一份,被告九御公司、泰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8日,原告张仕民(乙方)与被告泰居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全椒县二郎口镇鼎晟幸福城邦项目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塔吊工程,工程自2015年5月开工,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履约金10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张仕民根据被告泰居公司的指示,将涉案工程的保证金15万元(包括水电部分的5万元保证金)汇入九御公司账户内,泰居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工程定金。后涉案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未果,引发纠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泰居公司收到原告交纳的15万元保证金后,涉案工程未能如期开工,15万元保证金久拖不付,引发诉讼,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居公司返还保证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九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与泰居公司签订合同,打款至九御公司账上也是受泰居公司的指示,保证金收据亦是由泰居公司开具,故原告要求九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以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招待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仕民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