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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刑初15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朗天国际小区5栋2单元304室内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从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30元,平板电脑价值324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将所盗物品销赃,赃款被其挥霍。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郑某某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2万元,取得王某某谅解。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朗天国际5栋2单元304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留宿时,盗窃其一台Thinkpad笔记本电脑及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后郑某某将其盗窃所得的两台电脑均低价出售,赃款被其挥霍。2016年7月20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朝阳区一宾馆将郑某某抓获。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5530元,平板电脑价值3240元。案发后,郑某某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等:2016年7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6年4月12日,其家中丢失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在其家中留宿的郑某某失踪,怀疑郑某某有作案嫌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6年7月20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一宾馆将郑某某抓获。2、户籍材料:被告人郑某某的自然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是盗窃其电脑的人。郑某某辨认出田某某是购买其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的人。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某某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盗窃现场。5、价格鉴定结论:委托鉴定的苹果平板电脑的鉴定价格为3240元,Thinkpad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格为5530元。6、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某购买的苹果平板电脑的价格为3483.5元,Thinkpad笔记本价格为5630元。7、谅解书、收条: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王某某对郑某某表示谅解。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6年4月11日,我朋友郑某某到我家住。次日早晨,我发现郑某某离开,我桌上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银灰色苹果平板电脑丢失。两台电脑都是我2016年3月30日购买于红旗街百脑汇,笔记本花了5630元,苹果平板电脑花了3483元。案发后,我到百脑汇后补了发票。9、证人田某某证言等:2016年4月12日下午,郑某某到农安一中附近我经营的“鑫都电脑行”出售了一台二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她用“陈静”的身份证登记,我给她500元钱。之后我将这台电脑出售他人。10、证人臧某某证言:2016年3月30日,王某某在红旗街百脑汇我经营的商店花5630元买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花3483元购买了一台苹果平板电脑。2016年7月16日,王某某找我来补开发票,他说两台电脑被盗。1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6年4月11日,我到王某某家住。次日凌晨,我趁王某某睡觉,偷了放在他家桌子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个苹果平板电脑。之后我把笔记本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农安一中附近的“鑫都电脑行”,用“陈静”的身份证登记;把苹果平板电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农安一家手机维修店。以上证据,被告人郑某某均无异议,经���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平板电脑,后将两台电脑销赃,赃款被其挥霍,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评估,向郑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向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 哲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