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性,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该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6日被南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有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小康、代理检察院刘双担任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汉中市移动公司职工刘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自称是陕西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警察的��告人李明。2016年7月份,被告人李明因经济紧张,便产生了以安排工作为由从刘某处骗钱的想法。同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明在电话中告诉刘某陕西省消防总队在招收大学生军官,他手上有几个指标,一个指标需要7至10万元钱,保证办好,并问刘某有没有合适的人员,刘某说他先问一问。之后,刘某先后与自己的姑妈刘某1、朋友陈某、杨某联系说他朋友能找到在西安当消防军官的事情,因为三家人的小孩都是大学刚毕业不久,所以均表示让刘某帮忙办理。8月底李明给刘某发了一具招商银行的账号,刘某又将此账号发给了刘某1、陈某、杨某。8月30号陈某在周家坪邮政储蓄银行给李明的账号转款10万元;之后杨某给刘某账号转账12万元,刘某1给刘某现金10万元;2016年9月1日、9月3日由刘某通过网上银行给李明的账号分别转款10万元、5万元;2016年9月14日刘某通过微信��账给李明转款2000元。以上,陈某本人及刘某为招收消防军官的事情先后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明银行卡、微信账户转款共计25.2万元。被告人李明将所骗取的现金挥霍。2016年12月9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汉中将被告人李明抓获。2017年1月18日李明退赔现金4万元发还给刘某。由刘某将该款分别退还给被害人陈某1万元、杨某2万元,朱某(刘某1之子)1万元;截留在刘某处的7万元由刘某全部退还给朱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某、朱某、杨某陈述,证人赵某、龙某证言,受案登记、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汇款单、被告人李明账户流水明细单、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收条、领条、相关说明、被告人李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能安排他人当消防军官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产25.2万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犯诈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同时鉴已向被害人退赔了部分赃款之具体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明判处5年至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明向杨某退赔10万元,向陈某退赔9万元,向朱某退赔2万元,向刘某退赔2000元;上述退赔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小菊人民陪审员 杜秋林人民陪审员 鲍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