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紫琪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紫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紫琪,男,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人,大学本科,安徽交建远见园林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及居住地合肥市庐阳区。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李学艮、王淑伟,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紫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紫琪及其辩护人李学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李紫琪酒后驾驶皖AXXX**号轿车,沿合肥市繁华大道行驶至徽州大道交叉口处西侧,被交警部门查获。经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李紫琪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3mg/100ml,属醉酒状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紫琪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紫琪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紫琪因参加朋友婚宴饮酒后驾车,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不深;事发后没有逃离,一直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可视为自首;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动预交罚金。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紫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紫琪于2016年10月7日17时20分许,因躺在人行道上,所驾驶车辆尚未熄灭,被巡逻公安民警发现,经现场测试,涉嫌危险驾驶被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紫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涉案车辆及驾驶人查询信息,被告人李紫琪的供述和辩解,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16]法毒检字第1115号检验报告书,现场视频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该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紫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紫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深刻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量刑情节,以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紫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李紫琪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紫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