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宋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斌,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现暂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斌及其辩护人王育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宋斌醉酒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河口区渤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口农业银行总行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斌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宋斌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宋斌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