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4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吴辉与方勇、吕敬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辉,方勇,吕敬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民初1165号原告:吴辉,男,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凤台县水利局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被告:方勇,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华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唐家会煤矿掘进一区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吕敬虎,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八公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吴辉与被告方勇、被告吕敬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勇、被告吕敬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勇、吕敬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敬虎与我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26日,吕敬虎替朋友方勇担保,从我处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来院诉讼。被告方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其递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中提出:本人远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华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9月27日,我已经通过八公山建设银行向吕敬虎转账301000元,借款已经还清,由于本人当时不在场,欠单未及时要回,恳请法庭查实。被告吕敬虎未在答辩期内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原告吴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吕敬虎、方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方勇借款以及吕敬虎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方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申请调取了2014年9月27日其通过八公山建设银行向吕敬虎汇款的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被告吕敬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对被告方勇申请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方勇给吕敬虎汇款不能证明就是还我的借款。另结合庭审及与被告方勇的谈话,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均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26日,方勇通过朋友吕敬虎担保,向吴辉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向吴辉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吴辉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200000元整,借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30日内归还,若逾期不还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方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指印,吕敬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亦按了指印。借款到期后,由于方勇未能及时还款,经吴辉催要,吕敬虎曾于2015年底前后代方勇还款5000元;此后,吴辉发现吕敬虎下落不明,遂来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条、方勇本人对借贷事实的认可的证据在卷佐证,故借款关系应予认定,而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吴辉催要欠款,方勇应当及时清偿,但催款过程中吕敬虎曾代方勇还款5000元,应视为方勇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依法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中予以扣除;方勇抗辩称其将钱还给了担保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当然认定其已归还了全部欠款,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吕敬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主债务到期后半年内未起诉的,可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敬虎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吴辉的借款本金19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审 判 员 陶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健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