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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6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童志莲与被告普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志莲,普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6民初797号原告:童志莲,女,1972年11月24日生。被告:普鸿明,男,1972年6月15日生。原告童志莲与被告普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志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志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普鸿明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童志莲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活鱼,并写下借条,约定两个月后一次还清。到期后普鸿明一直未还,音讯全无,童志莲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普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童志莲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主要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童志莲与被告普鸿明是从小一起长大的邻村朋友,2016年6月5日,普鸿明到峨山县城“瘦老板”饭店找到童志莲,以急需购买一塘鱼做生意为由,向童志莲借款20000元。童志莲同意借款后,授意其丈夫取款送至现场,并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普鸿明。同时,普鸿明出具一份借条给童志莲,借条载明:今借到童智莲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正),借款人:普鸿明2016年6月5日。并且口头承诺2016年8月份还款。到承诺还款期,童志莲向普鸿明催还借款未果。在本案诉讼中,因无法联系、查找到被告普鸿明,无法有效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童志莲与被告普鸿明间有基于自愿达成的借款合意,又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普鸿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童志莲请求偿还到期借款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普鸿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童志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普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施绍宏人民陪审员  龙琰琥人民陪审员  李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