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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宗全与谢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全,谢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888号原告:黄宗全,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文强,男,汉族。原告黄宗全诉被告谢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宗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强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将光山县字第03××21号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作为抵押。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不主动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黄宗全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胡传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委托书一份;3、所有权人为谢文强的“光山县字第03××21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以房产证抵押的事实。;4、内容为“借到谢文强今借到现金款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还款有黄宗全所有。如到期不还另计算利息。注明:有房产证抵压借款人谢文强担保人胡国强阳历: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还清”,拟证明被告欠款63000元款的事实。被告谢文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款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还款有黄宗全所有。如到期不还另计算利息。注明:有房产证抵压借款人谢文强担保人胡国强阳历: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还清”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谢文强向原告黄宗全出具的书面借款借据,是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凭证,也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文强向原告黄宗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黄宗全要求被告谢文强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宗全借款6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谢文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泽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