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颢与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国家赔偿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颢,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82行赔初1号原告杨颢,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江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李祁,镇长。委托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颢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国家赔偿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颢,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颢提出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颢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其撤诉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颢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李瑞华审 判 员 张卫明人民陪审员 刘宏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