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阿力甫·依米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力甫·依米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力甫·依米提,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维吾尔族,中专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甫·依米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力甫·依米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阿力甫·依米提在本市第六人民医院三号楼一楼大厅,趁被害人阿某不备之际,将其大衣口袋内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698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阿力甫·依米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力甫·依米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阿力甫·依米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阿力甫·依米提在本市第六人民医院三号楼一楼大厅,趁被害人阿某不备之际,将其大衣口袋内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698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阿力甫·依米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力甫·依米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阿力甫·依米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阿某的陈述、被告人阿力甫·依米提的供述、乌价认字[2017]5011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甫·依米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阿力甫·依米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力甫·依米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阿力甫·依米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雪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