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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金方利、冯石先等与曾恩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方利,冯石先,金佰坚,金继辉,曾恩阳,黎碧永,桐梓县顺发房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968号原告:金方利,男,汉族,1955年4月2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冯石先,女,汉族,1958年2月2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金佰坚,男,汉族,1986年1月13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金继辉,男,汉族,1981年6月1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恩阳,男,汉族,1950年5月16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黎碧永,女,汉族,1962年8月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曾恩阳,系黎碧永之夫。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令狐克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福,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方利、冯石先、金佰竖、金继辉诉被告曾恩阳、黎碧永、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曾恩阳、黎碧永、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答辩期,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方利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被告曾恩阳、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123万元(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修建楚米工业园区厂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1年11月26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30日借款48万元,2012年7月5日借款11万元,2012年9月17日借款201000元,另加现金9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50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曾恩阳、黎碧永与原告按月息3分结算利息后收回原出具的借条,由被告曾恩阳、黎碧永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5日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由被告曾恩阳、黎碧永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该借款被告未支付利息。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用房产抵押合同》,合同明确借款金额200万,被告自愿用位于楚米工业园区的厂房(产权证字号为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建筑面积1254.73㎡)作抵押,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令狐克胜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曾恩阳、黎碧永辩称,自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楚米工业园区修建厂房是事实,借款由原告打入本人的私人帐户,支出亦是经过本人私人帐户支出,该借款没有进入公司的帐户,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200万元,由于自己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原告考虑放弃支付利息。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恩阳、黎碧永虽是该公司的股东,两人是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公司并不清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与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曾恩阳、称碧永是否向四原告借款200万元,如借款属实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带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123万元是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四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两张及贵州农信社流水对帐单、贵州农信社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曾恩阳、黎碧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借款的资金来源;2、《借款用房产抵押合同》及桐梓字第××号厂房房产证,拟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公司修建楚米工业园区厂房建设,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将抵押厂房产权证交由原告持有,虽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曾恩阳、黎碧永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事实,借条是自��向原告出具,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抵押合同后,将用于抵押的厂房产权证交有原告持有是事实。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1号证据认为是黎碧永、曾恩阳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该借款与公司无关;对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案涉厂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公司位于楚米工业园区的厂房于2013年2月竣工验收,公司不可能2014年11月15日还向原告借款,被告曾恩阳、黎碧永的借款与公司无关;2、公司还款给曾恩阳流水凭证,拟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没有人格混同。四原告对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借原告的款项未用于公司,公司还款给被告曾恩阳可以说明曾恩阳、黎碧永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的事实。被告曾恩阳、黎碧永对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4年11月15日所借款项用于厂房的其他开支,公司打入本人帐户的资金用于偿还公司的其他借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举证,被告曾恩阳、黎碧永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及贵州农信社流水对帐单、贵州农信社业务回单;《借款用房产抵押合同》及桐梓字第××号厂房房产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公司还款给曾恩阳的流水凭证四原告及被告曾恩阳、黎碧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恩阳、黎碧永于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向原告金方利、冯石先等借款150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曾恩阳、黎碧永与原告按月息3分结算利息后收回原借条,由被告曾恩阳、黎碧永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曾恩阳、黎碧永按月息3分向原告方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5日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金方利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息3分,该借款被告未支付利息。2015年9月18日,四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曾恩阳、黎碧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用房产抵押合同》,合同中记载乙方为修建楚米工业园区厂房,于2013年1月23日向甲方借款150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再次借款50万元,乙方用楚米工业园区厂房(产权证字号为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建筑面积1254.73㎡)作抵押,其中该合同第6条:乙方负责顺发房地产公司法人签字盖章等内容。另查明,曾恩阳、黎永碧系夫妻关系,两人均是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原告金方利、冯石先系夫妻,原告金伯坚、金继辉系金方利、冯石先的子女,四原告系一家人。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123万元(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恩阳、黎碧永向原告金方利等借款,并由被告曾恩阳、黎碧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曾恩阳、黎碧永对收到原告借款金额及支付利息的时间没有异议,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黎碧永、曾恩阳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还。”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3万的诉请,原告请求起止时间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由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两笔借款时间不一致,原告请求按统一时间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由于两笔借款均约定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第一笔借款150万元,双方均认可按月息3分支付至2014年6月25日,本院确定借款15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对于原告出借的另一笔借款50万元,由于出借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本院确定从2014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对于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对原告出借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出借给被告曾恩阳、黎碧永第一笔借款在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该笔借款系打入曾恩阳、黎碧永的个人帐户,双方陈述该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至2014年6月25日,在长达三年的付息时间里,利息均系由黎碧永、曾恩阳个人支付,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原告认为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借款用房产抵押合同》中明确该借款用于修建楚米工业园区厂���,从协议6条“乙方负责顺发房地产公司法人签字盖章。”的表述,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在场共同协商,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该借款不属于公司借款,系被告曾恩阳、黎碧永个人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该《借款用房产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不生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14年11月15日出借的借款50万元,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该工程于2013年2月竣工验收,公司不会在2014年11月15日借款,结合被告提交的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由于该借款没有汇入公司的账户,对于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原告主格不适格的问题,虽借条上出借人为金方利,但在《借款用房产抵押合同》中,均把四原告列为出借方,由于四原告之间系家庭成员关系,原告金方利认可出借款项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对于被告辩解原告主格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恩阳、黎碧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方利、冯石先、金佰竖、���继辉借款200万元,其中借款150万元从2014年6月26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止,借款50万元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方利、冯石先、金佰竖、金继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0元,减半收取16320元,由被告曾恩阳、黎碧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雨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