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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赖华英与肖小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华英,肖小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237号原告:赖华英,女,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系大余县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肖小平,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大余县。原告赖华英与被告肖小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00元及从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在大余县池江镇池江村瑶背上成立了安美玩具厂,原告被该厂招收后在该厂做工;后被告因资金流转困难,拖欠原告工资31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肖小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在大余县池江镇池江村瑶背上成立了安美玩具厂,后原告进入该厂务工。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原告遂离职,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100元,并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设立的玩具厂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的玩具厂提供劳动,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有欠条为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劳动报酬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肖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答辩、反驳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小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赖华英支付劳动报酬3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劳动报酬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肖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良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之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证据目录:欠条原件一张(原告提供),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