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8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春峰与刘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峰,刘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493号原告王春峰,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刘运华,女,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王春峰诉被告刘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峰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950元,口头约定十日内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50元及利息。被告刘运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刘运华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货款为495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销售清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交易时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依照一般交易习惯应当收货付款同步进行,本院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及原告自认的付款时间,确定支付货款的合理时间应为2014年9月2日。被告逾期拒付余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95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华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峰货款495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馨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