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执恢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银华、易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银华,易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恢132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李德锋,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春柏,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银华,女,汉族。被执行人易明生,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王银华、易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16年8月24日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易明生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的一个车位具备了执行条件,2017年3月23日,申请人申请了恢复执行,本院也立即对该车位进行了拍卖,并将拍卖款项扣除执行费4981元后支付了申请人333719元。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