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肥城裕顺经贸有限公司与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裕顺经贸有限公司,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080号原告:肥城裕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肥城市桃源街018号。法定代表人:邓凡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肥城市泰西大街121号。法定代表人:张炳胜,董事长。原告肥城裕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裕顺公司)与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阿斯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裕顺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城阿斯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裕顺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及罚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500万元,借期4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2%,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特具状起诉。被告肥城阿斯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6日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肥城裕顺公司与被告肥城阿斯德公司素有经济往来。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肥城阿斯德公司向原告肥城裕顺经贸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期自当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月利率1.2%;借款到期后,借款方用现汇一次性还清本息;到期不按时归还借款,除按本协议规定的利率计息外按每月2.0%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肥城裕顺公司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肥城阿斯德公司指定的账户中。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偿,双方约定的期内利息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罚息,其实质是逾期利息,对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裕顺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裕顺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24万元(以本金500万元,自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自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肥城裕顺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减半收取计25500元,由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