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琼香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香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75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琼香,女,1966年3月1日生,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丘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琼香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琼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张琼香到白马村民委平寨村小组的平楼(地名)自家地里烧杂草,由于风大,控制不住火势,致使大火燃烧到平寨村小组集体林地里引发火灾,随后火势蔓延到村民何某1家栽种杉木的陆酿坡林地里。经技术鉴定:被烧树种为云南松、杉木,过火有林地面积为95.6亩。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琼香在防火期野外用火,防范措施不到位,导致发生森林火灾,致使森林大面积被烧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琼香定罪处罚。被告人张琼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琼香到白马村民委平寨村小组的平楼(地名)自家地里烧杂草,由于风大,控制不住火势,大火燃烧到平寨村小组集体林地里引发火灾,随后火势蔓延到村民何某1、何某3家栽种杉木树的陆酿坡林地里。经技术鉴定:平寨村小组集体林地被烧树种为云南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61.6亩;何某1、何某3被烧树种为杉木树,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4亩。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琼香供述,被害人何某1、杨某、赵某陈述,证人何某2,何某4、张某、李某1、何某5、李某2、何某6、李卫证言,火场技术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琼香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95.6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琼香犯失火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张琼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森林公安机关在排查走访时,张琼香向民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琼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琼香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二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规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故对被告人张琼香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琼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