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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发因与被上诉人姚绵政、富瑞军、王晓东以及原审原告马奎玲、原审第三人吴力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发,马奎玲,姚绵政,富瑞军,王晓东,吴力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发,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绵政,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瑞军,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马奎玲,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吴力军,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梁发因与被上诉人姚绵政、富瑞军、王晓东以及原审原告马奎玲、原审第三人吴力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1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发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依法审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我与马奎玲是受47户村民之委托,并非一两个人的意见,村民委托书已上交到法院。梁发、马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三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林木林地协议合同无效,并归还人工林木林地。2、请求被告承担由此案引发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是法律规定的依法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二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保护集体利益,其并不能代表集体行使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三被告时任村委会干部,其代表村集体与第三人签订《林地流转协议》系职务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发、马奎玲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对2007年5月24日签订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协议书》及2007年12月13日的《收条》真实性均予认可,且流转协议上盖有杨树村村委会的公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吴力军购买我村盘山沟三点线地营子所有人工林现金共计肆万元正……,冬季采伐事宜由吴力军个人负责,与我村无关。”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姚绵政、富瑞军、王晓东是代表杨树村村委会与吴力军签订了林地流转协议,是职务行为。现梁发、马奎玲起诉姚绵政、富瑞军、王晓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梁发、马奎玲是否受47户村民委托诉讼的问题。在一审卷宗内有一份姚富东等47位村民签字同意委托梁发要回盘山沟三线点地营子村集体人工林木、林地的书面材料及多位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没有体现47户村民推选梁发、马奎玲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手续,且起诉状中首部原告处仅列梁发、马奎玲二人,尾部也仅有梁发、马奎玲二人签名。因此,梁发称其是代表47户村民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梁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宏宇审 判 员 宋 春审 判 员 王晓芳法官助理 鲍玉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