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红丽与吴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强,刘红丽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强,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阜新市海州区鲜品汇果蔬生鲜超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丽,女,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个体业户。委托代理人:张俊岩,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强因与被上诉人刘红丽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刘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吴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上诉人是阜新市海州区鲜品汇果蔬生鲜超市的经营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按照这一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也不是适格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首先退出经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退出后才停止经营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经营一段时间后,没有与上诉人协商,私自退出经营。上诉人就此问题也向法庭提供了经营场所的监控录像,足以证明这一问题。当所有经营者都退出后,上诉人不得已才暂时停止营业,待处理完此事后再营业。因此上诉人无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和场地费是错误的。按照《联营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场地费和保证金不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刘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刘红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出租房屋场地属被告私有财产。合同约定原告使用被告经营的鲜品汇果蔬生鲜超市摊位,经营牛羊肉、调料,期限一年。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场地费10000元(应为15000元,欠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购置设备及组织进货,开始经营活动。由于被告不懂经营、疏于管理,导致超市开业不足一个月就处于歇业状态,被告自营摊位不再经营,人去货空。现该超市已无顾客消费,合同目的确定无法实现,原告的联营期望已经毫无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返还保证金5000元、场地费10000元,赔偿原告购置设备和经营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强系阜新市海州区鲜品汇果蔬生鲜超市经营者。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入场经营,由被告提供经营场地及现有设施供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5000元,场地费用15000元(实际交付10000元),有效期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进入被告所有的超市经营,由于在经营期间客源相对较少,后未到超市经营,被告也退出超市经营,现超市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并曾贴出出兑的字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联营合同》,应共同付出相应的努力使经营状况越来越好。但原告因客源较少便未到超市经营存在过错,被告在原告未到超市经营的情况下,放弃经营超市,本身也存在过错。现双方存在较大矛盾,使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意义,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予退还。至于场地费因双方是联营方式,所以应当按实际经营的时间予以收取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请求,但其也存在放弃经营关闭超市的事实,且双方的经营场所一直处于关闭状态,故对被告不予退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刘红丽与被告吴强口头约定的《联营合同》;二、被告吴强返还原告刘红丽保证金5000元、场地费750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强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吴强提供了阜新市海州区鲜品汇果蔬生鲜超市的营业执照、与其他联营业户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超市监控录像等证据。提供超市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应以执照上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而不应以吴强个人作为被告。提供联营合同用以证明合同中乙方(业户)如未经甲方(吴强)同意发生停业,乙方应支付违约金,未经甲方同意停止供货或停止经营,保证金不予退还。提供监控录像用以证明其始终在经营,乙方等人先撤出超市。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刘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关于营业执照,是在双方签订联营合同后所办理,以吴强个人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联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体现的都是甲方的权利,对乙方只有义务,因吴强违约在先,故应返还场地费及保证金;关于监控录像,同样也证明了作为主导经营者的吴强本人也已于7月15日左右人去货空,不再经营。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并未能证实与本案争议相关的其他事实,故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强在与被上诉人刘红丽约定口头联营合同时,其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由此可见,吴强作为本案责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因联合经营的超市为果蔬生鲜类,水果、蔬菜等由吴强本人主营,因此整个超市的经营理念、经营方式等也基本由吴强主导,加之超市所在位置、客流量等均影响超市效益,故对于联营另一方因无法达到经营效果而未继续坚持的情况,如科以较重责任后果,显然有违公平理念及联营合同初衷,因此在按照实际经营时间扣除场地费后,返还剩余场地费及保证金较为合理,吴强全部不予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监控录像所反映的情况,实际亦证实了联营超市经营状况不佳难以为继的局面,佐证联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综上,吴强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各自过错,判决各自应负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吴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丹青审 判 员 吴 晖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