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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DAVIDRUDYMULCAHY、屈荣妹等与郑美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DAVIDRUDYMULCAHY,屈荣妹,郑美娟,张娜,夏正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64号原告:DAVIDRUDYMULCAHY,男,1981年5月6日生,英国爱尔兰人,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周保国,系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荣妹(英文名Mary),女,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涂明敏,系原告丈夫。被告:郑美娟,女,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张娜,女,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夏正涛,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原告DAVIDRUDYMULCAHY(以下简称Dave)、原告屈荣妹(以下称Mary)与被告郑美娟、被告张娜、被告夏正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Dave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国、原告Mary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明敏、被告夏正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娟、被告张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Dave、原告Mary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郑美娟、张娜签订的《Dave、Mary团队与湾里斌涛校区联营合作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美娟、夏正涛返还两被告合作资金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Dave、屈荣妹与被告郑美娟、张娜签订《Dave、Mary团队与湾里斌涛校区联营合作协议》,双方达成合作共识。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双方将资金共同汇入被告郑美娟新开账户(账号:62×××63),原告Dave、Mar等人于2016年3月将24000元汇入该账户,被告夏正涛与被告郑美娟系夫妻关系,虽然该合作协议是由被告郑美娟签订,然而,该协议下的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及协议的制定均为被告夏正涛,至今为止,三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1、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立即一次性支付70000元出资额,而两被告并未履行出资义务;2、两被告未积极寻找稳定的场地,也未向原告提供提供原始租赁合同,导致两原告无法正常开展学校筹划事宜;3、两被告刻意回避Dave、Mary团队,不配合提供该项目的市场营销,使得Dave、Mary团队无法及时有效获得市场信息。三被告迟迟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导致合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夏正涛辩称,这个合同是有时间期限的,原告主动提出签订合同的,原告称有团队,合同是有期限的,原告Dave是不具备在外面办培训机构的资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转账人为喻康康的1000元的账单详情、1000元的转账记录查询,被告夏正涛辩称,该投资款已经退还了喻康康,本院认为,该转账记录显示喻康康为转账人,喻康康未向本院起诉,且未将债权转让给两原告,故本院对被告夏正涛的辩称予以支持,对原告Dave、Mary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首先,经查明,被告夏正涛与被告郑美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正涛知晓原、被告双方《Dave、Mary团队与湾里斌涛校区联营合作协议》的签订,且双方协议约定的事项也一直由被告夏正涛在办理,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将夏正涛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合同关系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Dave、Mary与被告郑美娟、被告张娜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Dave、Mary团队与湾里斌涛校区联营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原、被告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2日,被告出资70000元,占35%的股份,原告方出资130000元,占65%的股份,被告方负责提供稳定的场地及场地原始租赁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于2016年暑假进行招生办学;原告Dave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郑美娟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8000元、2000元,原告Mary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郑美娟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元,原告投入资金后,被告夏正涛辩称一直在寻找场地,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9日,被告夏正涛仍未落实办学场地,致使双方合作事宜无法开展,招生办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夏正涛辩称,双方协议期限从2016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2日,其一直在寻找场地,也想继续履行合同,但其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1月9日仍未找到稳定的场地,9个月的时间未租好一处场地不符合市场规律,该行为应认定为根本违约,也是因为被告的该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口头约定的2016年暑假进行招生办学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Dave、原告Mary要求解除双方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双方应恢复原状,原告Dave、原告Mary投入的资金均是转账给了被告郑美娟,且被告郑美娟与被告夏正涛系夫妻关系,但转账明细中有2000元系喻康康所转,且喻康康未将债权转让与原告Dave与原告Mary,对其诉请的喻康康所转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Dave、原告Mary要求被告郑美娟、被告夏正涛返还240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郑美娟、被告夏正涛返还2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DAVIDRUDYMULCAHY、原告屈荣妹与被告郑美娟、被告张娜签订的《Dave、Mary团队与湾里斌涛校区联营合作协议》;二、限被告郑美娟、被告夏正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DAVIDRUDYMULCAHY合作资金20000元;三、限被告郑美娟、被告夏正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屈荣妹合作资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DAVIDRUDYMULCAHY、原告屈荣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郑美娟、被告夏正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邹 鸣人民陪审员  杨建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英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