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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吴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吴空军,张同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创意产业园25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882770421。主要负责人:陈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韬,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空军,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钦,男,194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审被告:张同海,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主要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空军、原审被告张同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8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韬、被上诉人吴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同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吴空军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提及需要进行护理,且吴空军没有伤残,也没有医嘱特别建议,一审判决在未查明吴空军是否需要护理的情况下判决承担其护理费不当;2.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吴空军伤情尚未达到严重后果,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吴空军答辩,护理费是吴空军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吴空军虽未构成伤残,但伤势较重,造成其伤害是巨大的,至今仍在服药,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张同海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吴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张同海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依法赔偿吴空军因本事故各项损失计343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12时许,吴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福建省平和县山格镇鸭母宅往山格镇圩方��行驶,行经官九线平和县山格镇福中福路段,横过道路时与张同海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号轿车从平和县小溪镇往文峰镇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空军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张同海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吴空军受伤后被送往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15395.65元(含门诊治疗费用)。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眼角挫裂伤;3、右侧颧弓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张同海系粤T×××××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支公司、张同海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认吴空军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空军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395.65元(14611.25元+195元+589.40元),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没有提出具体数额和依据,且又未申请对该项费用进行专门司法鉴定,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支持;3.营养费,吴空军主张1500元,根据吴空军的出院医嘱其伤情,结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主张不多于300元,对于吴空军的营养费主张,予以支持300元;4.护理费,吴空军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60.6元(96.2元/天×63天),予以支持;5.误工费,参照吴空军的住院天数及医嘱“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吴空军主张误工费8946.4元[96.2元×93天��63天+30天)],予以支持;6.交通费,吴空军主张1260元,根据其受伤后在当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政府一般工作人员车费标准10元/天,应计算为630元(63天×1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吴空军主张为4000元,虽然吴空军未鉴定伤残等级,但参照吴空军的事故责任、伤情及住院情况,可以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35592.65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空军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8637元(护理费6060.6元+误工费8946.4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863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空军3477.83元【(35592.65元-28637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空军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8637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空军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477.83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二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本院认为,护理费,吴空军因伤住院期间,其日常生活包括饮食起居等活动无法自理,需要人员照顾其生活的事实不证自明,一审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吴空军住院期间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并非一律不予支持。根据吴空军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63天,其本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一审据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同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于伦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延龄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