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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长沙东祥置业有限公司与王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东祥置业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487号原告:长沙东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街6号。法定代表人:陈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泳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原告长沙东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公司)与被告王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泳三、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立即向原告东祥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6379元;2、判令被告王伟向原告东祥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王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王伟购买原告东祥公司所开发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59.71平方米。经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对该房屋进行实地勘测,确定该商品房的产权面积为60.56平方米,被告王伟购买的该房屋的合同约定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为0.85平方米,被告王伟应向原告东祥公司补房价款6379元,原告东祥公司多次催告未果。被告王伟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原告东祥公司与被告王伟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王伟购买原告东祥公司所开发的位于天心区友谊路268号*号房屋,建筑面积共59.7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504.2元,合计房屋总价款为44807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双方应以房屋产权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所核定的房屋产权面积为准,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每平米7504.2元单价按实结算房价款。2014年12月2日登记的系争房屋产权证中所核定的房屋面积为60.56平方米。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东祥公以律师函方式催告被告王伟于2016年11月7日前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被告王伟一直未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王伟应以房屋产权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所核定的房屋产权面积为准,向原告东祥公司按实结算房价款。合同约定的购房面积为59.7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核定的实际面积为60.56平方米,增加了0.85平方米,故被告王伟应补面积差价款6379(7504.2×0.85)元。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关于房屋面积差价款的付款期限,合同亦未约定,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东祥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以律师函方式催告被告王伟于2016年11月7日前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故本院认定2016年11月7日为面积差价款的付款期限,原告东祥公司要求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东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6379元;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东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三、驳回原告长沙东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伟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韶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