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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6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牛银安 张玉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牛银安,张玉梅,赵记东,许昕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6159号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陈志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生于1981年10月5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章丘市。被告:牛银安,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张玉梅,女,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东明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记东,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许昕霞,女,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牛银安、张玉梅、赵记东、许昕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牛银安及其与张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记东、许昕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牛银安、张玉梅支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的垫付款309201.74元及违约金6.4万元。2、判令被告赵记东、许昕霞对被告牛银安、张玉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牛银安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牛银安以首付加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搅拌车4台,合同金额200万元。同时,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牛银安、张玉梅向银行贷款16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赵记东、许昕霞为反担保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项下的担保义务,为被告牛银安、张玉梅垫付大量贷款,但是被告牛银安、张玉梅拒不向原告支付,被告赵记东、许昕霞亦不履行反担保义务,特诉至法院。被告牛银安、张玉梅辩称,原告起诉的垫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曾通过原告的业务员偿还部分欠款,但原告所诉垫付款中未予扣除,也未扣除原告承诺给被告方的4万元让利。违约金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应偿还。被告赵记东、许昕霞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3日,三一公司与牛银安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牛银安购买三一公司搅拌车4台,总价款200万元。后三一公司与牛银安、张玉梅、赵记东、许昕霞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三一公司为牛银安、张玉梅向银行按揭贷款160万元提供担保服务,赵记东、许昕霞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三一公司对牛银安、张玉梅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三一公司履行了牛银安、张玉梅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后,并约定牛银安、张玉梅同意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1%支付违约金,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按4%支付违约金,若牛银安、张玉梅出现上述情形,三一公司可直接要求牛银安、张玉梅、赵记东、许昕霞承担责任。基于三一公司系牛银安、张玉梅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并为牛银安、张玉梅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履行了担保责任,三一公司可随时向牛银安、张玉梅、赵记东、许昕霞追偿其全部债务。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2、银行垫付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书面垫付证明、垫付明细回执、资金汇划函等),全部债务是指: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牛银安、张玉梅在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赵记东、许昕霞在反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7月31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三一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截止起诉之日因牛银安在该行的按揭贷款出现逾期,三一公司共为其垫付逾期款共计人民币971001.74元。后牛银安偿还三一公司661800万元,尚欠三一公司309201.74元至今仍未支付。在庭审过程中,牛银安提供了原告现在业务员曹小泽给牛银安的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明牛银安通过原告原业务员向原告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三一公司认为其没有出处,对其不予认可。牛银安提供了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的活期历史交易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三一公司给予牛银安承诺的让利4万元,三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一公司提供的牛银安与其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其与牛银安、张玉梅、赵记东、许昕霞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三一公司代牛银安、张玉梅垫付其在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借款309201.74元的事实,三一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牛银安、张玉梅偿还其垫付款309201.74元并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6.4万元,赵记东、许昕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牛银安主张垫付款中应扣除曾向三一公司业务员支付的部分款项以及三一公司承诺的让利4万元,三一公司未予认可,牛银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赵记东、许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牛银安、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309201.74元及违约金6.4万元。二、赵记东、许昕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8元、保全费2386元,由牛银安、张玉梅、赵记东、许昕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记录宫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