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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姚拴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拴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刑终59号抗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姚拴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原平市人,农民,现住原平市。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拴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晋0981刑初215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谊军、闫建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姚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份,被告人姚拴某将“小杨”经营的位于本市工程路的保健品门市接手,接手后明知店里原有的“藏鞭肾宝”等15种药品不能上市销售,仍进行销售共获利70元钱。经忻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藏鞭肾宝、金玛卡、藏鞭宝强效浓缩丸、一夜八次爽、蚁力神、伟哥第九代均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拴某的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忻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认定函;证人陈某、聂某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拴某销售未取得国家批准文号的药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拴某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后,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平市人民法院仅对被告人姚拴某适用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拴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销售未取得国家批准文号的药品,且该药品被忻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犯销售假药罪并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故原判未对姚拴某宣告禁止令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981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姚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姚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