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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玉梅与丰学宝、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梅,丰学宝,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327号原告:孙玉梅,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丰学宝,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王飞,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孙玉梅诉丰学宝、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学宝、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梅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丰学宝向原告孙玉梅借款总计人民币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飞为担保人,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还2000元利息,下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还钱。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还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丰学宝向原告孙玉梅借款17000元以及由被告王飞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丰学宝、王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4年6月14日,被告丰学宝向原告孙玉梅借款总计人民币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飞为担保人,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还2000元利息,下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钱。本院认为,被告丰学宝��原告孙玉梅现金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丰学宝理应及时返还所借原告孙玉梅17000元现金。被告王飞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丰学宝不能偿还还款义务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两被告均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学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玉梅人民币17000元,并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被告王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涛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