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学信与洛阳纬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麦延信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信,洛阳纬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麦延信,麦万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72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学信,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冰洋,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达成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纬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宜东新区迎宾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5962853416。法定代表人:麦延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达成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麦延信,男,汉族,1974年5月26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麦万信,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张学信(反诉被告,统称原告)与被告洛阳纬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统称被告,以下简称“纬亿诚公司”)、麦延信、麦万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冰洋,被告纬亿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号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延信、麦万信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保证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至返还以上全部金额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计324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纬亿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销售其公司的汽车,每辆汽车原告取得1000元利润,该约定实际已生效并履行。因原告经营状况不好,被告纬亿诚公司遂将店内汽车开走,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被告的单方行为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但被告纬亿诚公司从2015年2月底将汽车开走之后,至今分文未退还保证金,被告麦延信、麦万信作为被告纬亿诚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纬亿诚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说原告经营状况不好,纬亿诚公司遂将原告店内的汽车开走,致使原告无法经营,纬亿诚公司单方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错误的。2014年11月3日,纬亿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乙方展厅摆放车辆,甲方有责任将车辆有关政策提供给乙方,并提供资料和销售人员的培训;乙方在甲方支付展车价80%的保证金300000元,以保证甲方展车在乙方展厅的安全性。如乙方保管、保养不善造成甲方展车车辆受伤、损坏,甲方有权视情况扣除乙方保证金,如有保证金不足以赔偿金额,乙方需补余额;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展厅车辆,调入调出必须仔细检查车辆,如因乙方保管、保养不善造成损坏或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15年3月,纬亿诚公司的车辆不能在原告处售出,而且纬亿诚公司发现原告将展车损坏,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纬亿诚公司将展车拉回。二、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不能退回的原因不是纬亿诚公司造成的,纬亿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议约定,纬亿诚公司的展车在原告展厅摆放期间,原告应妥善保管、保养,因保管、保养不善造成纬亿诚公司损害,纬亿诚公司首先应从原告所交的保证金中扣除,纬亿诚公司的车辆在原告处摆放期间,纬亿诚公司的车辆确实受到了损坏。另外,原告尚欠纬亿诚公司购车垫付的定金5000元未付。纬亿诚公司通知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不协商,纬亿诚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纬亿诚公司认为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纬亿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纬亿诚公司经济损失203000元;2、判令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纬亿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乙方展厅摆放车辆,甲方有责任将车辆有关政策提供给乙方,并提供资料和销售人员的培训;乙方在甲方支付展车价80%的保证金300000元,以保证甲方展车在乙方展厅的安全性。如乙方保管、保养不善造成甲方展车车辆受伤、损坏,甲方有权视情况扣除乙方保证金,如有保证金不足以赔偿金额,乙方需补余额;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展厅车辆,调入调出必须仔细检查车辆,如因乙方保管、保养不善造成损坏或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纬亿诚公司依约将展车摆放在原告的展厅。2015年3月,原告经营状况不好,而且纬亿诚公司发现原告将展车损坏,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纬亿诚公司将展车拉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展车无法按新车正常销售,拉回的6台受损车辆中5台降价销售后损失153000元,另外1台未售出,估计售出也要损失50000元。另外原告尚欠被告纬亿诚公司5000元购车定金。纬亿诚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有关协商赔偿和拖欠定金等问题,原告推拖不和纬亿诚公司协商。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纬亿诚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针对被告纬亿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纬亿诚公司反诉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且车辆价格受市场调控,不属于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的范围。请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张学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委托销售汽车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及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3、银行转账票据、收据、银行转账流水,共计6张。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合计300000元的事实。4、门面租赁协议,宜阳学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备案通知书及注销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进行积极准备,按约定履行义务。5、律师调查笔录各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委托销售汽车,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00元保证金,协议解除后被告拖延不予退还保证金的事实。被告纬亿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证据5证明方向有异议。经原告张学信申请,证人赵某1、赵某2出庭作证。赵某1称:因为原告经营状况不好,纬亿诚公司把车拉走了,车辆是什么时间拉走的我不清楚。关于300000元保证金是怎么说的以前我也不知道,后来我和原告一起去纬亿诚公司要过两三次,第一次去没有见到人,第二次纬亿诚公司说到年底给一部分,但是也一直没有给。车辆被纬亿诚公司拉走后,我没听说过过车辆损坏的问题,而且我和原告去要账的时候,纬亿诚公司也没说。张学信是我表叔,麦万信是我表舅,我与双方都有亲戚关系,最早也是我牵线的,所以我知道的比较清楚。具体的细节我不太清楚,但是打钱的时候我知道交保证金是300000元。赵某2称:因原告经营状况不好,纬亿诚公司把车拉走了。当时说拉走后过几天都把保证金退还,到现在也一直没退。车辆是什么时间拉走的我不太清楚,大概是2015年2月。一共交了300000元保证金,说车先拉走过几天退,到现在也没有退。车辆拉走前没有说损坏,后来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次数多了,被告提出了车辆损坏的问题。原告是我的表弟,我和麦延信是亲戚,我和原告不是合作关系,原告是通过我和赵某1认识麦延信、麦万信的。原告对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一致,可证明原、被告协商销售汽车一事,和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以及2015年2月底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被告将车辆拉走的事实。被告纬亿诚公司对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对车辆的损坏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纬亿诚公司还有证据证明纬亿诚公司的观点。被告纬亿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工资表两份和被告销售经理与原告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冯黎辉系纬亿诚公司员工,就损害赔偿问题纬亿诚公司向原告提出过,原告当时说双方的合同未生效拒绝赔偿。二、照片十五张。用以证明,纬亿诚公司车辆在原告处停放期间受损的事实,这十五张照片是原告方通过QQ传到被告群里的。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和购车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销售汽车定金5000元。四、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盘库QQ聊天截图。用以证明,车辆是在原告处存放,以及车辆受损的事实。五、三份《新车订购合同》、五张照片。用以证明,网上公布的同类车厂商指导价和纬亿诚公司销售三台受损车辆的价格。原告张学信对被告纬亿诚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证据一中的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提到车辆损坏问题,工资表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组照片仅为局部拍摄,不能证明拍摄时间、拍摄人,以及车辆是否损坏,在何时、何处损坏的事实,也不能反映出该损害是由原告造成的。3、证据三和本案无关。4、证据四聊天截图中从未提到车辆损坏的问题,且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纬亿诚公司的证明目的。5、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纬亿诚公司主张车辆的实际价值,与证明车损没有关系,且原告也没有损坏被告的车辆。经被告纬亿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对被告纬亿诚公司主张的6台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出具了《关于“洛阳纬亿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6台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鉴定评估退档申请》,称仅能见到被告纬亿诚公司主张的受损车辆其中的1辆,其他5辆车纬亿诚公司仅能提供车辆受损的照片,受损照片较为局限,不能完全展现出车辆因受损造成的纬亿诚公司认为的实际经济损失,纬亿诚公司不能提供除照片外的其他相关资料,纬亿诚公司未交纳车辆的鉴定评估费用。因此退回了本院的鉴定委托。对于该次委托鉴定退回情况,被告纬亿诚公司发表意见:1、鉴定机构让纬亿诚公司提供进货单价,纬亿诚公司提供的进货单价是厂商指导价,纬亿诚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了五台已销售车型厂商指导价照片,照片上的厂商指导价即为进货价,纬亿诚公司提供了其中已销售的三台海马车的订购合同,另外两台的销售收据,三台已售海马车的车价加上送的终身保修配置构成了三台海马车的实际销售价格,收据是上家经销商收回车辆处理的价格。2、鉴定机构没有向纬亿诚公司明确交费的数额,也没有通知纬亿诚公司交费。3、纬亿诚公司询问过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说没有做过交易车辆的贬值损失,可以说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开展该项业务。基于以上三点,纬亿诚公司要求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对于该次委托鉴定退回情况,原告张学信发表意见:被告的鉴定申请及提交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且未按期交纳鉴定费,该鉴定申请退回符合要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纬亿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销售被告纬亿诚公司公司的汽车,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纬亿诚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元,被告纬亿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2014年10月31日,今收到张学信交来汽车保证金贰拾万元正,¥200000”,该收据加盖有“洛阳纬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2014年11月1日原告张学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纬亿诚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和被告纬亿诚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纬亿诚公司,乙方为洛阳学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同意在乙方展厅摆放车辆,甲方有责任将车辆有关政策提供给乙方,并提供资料和销售人员的培训;乙方在甲方支付展车车价80%的保证金300000元,以保证甲方展车在乙方展厅的安全性。如乙方保管、保养不善造成甲方展车车辆受伤、损坏,甲方有权视情况扣除乙方保证金,如有保证金不足以赔偿金额,乙方需补余额;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展厅车辆,调入调出必须仔细检查车辆,如因乙方保管、保养不善造成损坏或损失由乙方付全部责任。该《合作协议》加盖有“洛阳纬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和甲方代表冯黎祥的签名,乙方并未签名和盖章。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纬亿诚公司在原告开办店铺内投放车辆展出、销售。在原告和被告纬亿诚公司合作经营约5个月后,由于原告经营状况不好,被告纬亿诚公司从原告处撤走了所有的车辆。原告向被告纬亿诚公司交纳的300000元保证金,被告纬亿诚公司一直没有退还给原告。另查明,《合作协议》上载明的洛阳学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成立,已于2015年8月27日经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张学信同被告纬亿诚公司经协商达成了销售被告纬亿诚公司汽车的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原告张学信和被告纬亿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纬亿诚公司拉走所有在原告店铺投放的车辆后,原告张学信和被告纬亿诚公司实际上没有再进行合作,双方的行为已经表明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纬亿诚公司对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00000元未提出异议,对于该300000元保证金如何退还双方没有进行约定,在双方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纬亿诚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纬亿诚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300000元的利息至全部金额付清之日止,因原告和被告纬亿诚公司就如何退还保证金没有约定,也没有关于保证金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该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麦延信、麦万信对退还保证金和支付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为被告麦延信和麦万信为被告纬亿诚公司的股东,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纬亿诚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合同关系,由被告纬亿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取保证金的收据,被告纬亿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纬亿诚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张学信赔偿经济损失203000元,因被告纬亿诚公司从原告店铺拉走所有展车时,双方对展车是否有损坏并没有进行确认;被告纬亿诚公司提交的QQ聊天截图,仅是盘库时聊天内容,并没有车辆受损的内容;被告纬亿诚公司称从原告处拉回6辆车,其中5辆已经出售:被告纬亿诚公司申请对其所主张的6辆受损汽车的贬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被告纬亿诚公司提供的车辆受伤照片较为局限,不能完全展现车辆因受损造成被告纬亿诚公司认为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在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对被告纬亿诚公司投放在原告店铺内的展车造成损坏情况下,重复鉴定毫无意义,对被告纬亿诚公司要求对其所主张的6台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再次委托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纬亿诚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张学信赔偿20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学信和被告洛阳纬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二、被告洛阳纬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学信保证金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学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洛阳纬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160元,被告洛阳纬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704元,原告张学信负担456元;反诉受理费2172元,由反诉原告洛阳纬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高峰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人民陪审员 户春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琪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