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与何步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何步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299号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下西关125号法定代表人赵扬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发表辩论意见,代为提交证据,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发表辩论意见,代为提交证据,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何步云,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步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汪辉,被告何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因与何步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房劳仲裁字(2016)第32号裁决(以下简称32号仲裁裁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理由如下:一、房县劳动人事仲裁会员会的29号裁决程序严重违法,违反了“一事不二诉”的原则。被告何步云曾于2016年4月28日以要求我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被告遂向房县人民法院起诉,房县人民法院已以(2016)鄂0325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再次申请仲裁,系重复仲裁。二、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3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个错误是该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期,二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本案应适用终局裁决,却适用第50条的规定。被告何步云辩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当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不履行承诺,我只好自己缴纳了2010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费,要求原告支付我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何步云到原告房县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虽未签订其他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房县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06年3月—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何步云自己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了自2010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合计18625.6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离开原告的公司,并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20日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23日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房劳仲(2015)不字第1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被告何步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本院以(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令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何步云经济补偿金14569.47元;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则以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为由予以驳回。2016年6月2日,被告何步云以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为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8625.6元。本院以(2016)0325民初86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决,认为何步云重复诉讼而裁定驳回其起诉。何步云不服,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法院认为,何步云改变诉讼请求起诉,不属重复诉讼。但涉及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驳回起诉结论正确,遂裁定维持本院裁定。何步云又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房劳仲案字(2016)第3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补给何步云垫缴的2010年至2014年养老保险费;为何步云补缴2010年至2014年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驳回何步云其他申诉请求。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由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其中用人单位承担20%,劳动者个人承担8%。何步云因垫缴本应由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为:2010年、2011年、2012年损失10655.20×20%/28%=7610.86元、2013年损失3780×20%/28%=2700元、2014年损失4190.4×20%/28%=2993.14元,合计13304元。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监督是政府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责,属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劳动者无权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本人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院(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驳回何步云要求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至2014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是,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者不及时足额缴纳费用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步云自己缴纳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给被告何步云造成了经济损失13304元,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称32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过仲裁期,要求判决其不承担被告养老保险金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何步云要求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何步云经济损失13304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何步云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万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华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