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云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伦明,张云鹏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207号自诉人胡伦明,男,1949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胡火光,男,1980年11月12日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人张云鹏,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自诉人胡伦明以被告人张云鹏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胡伦明的委托代理人胡火光、被告人张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胡伦明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张云鹏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做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自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但是被告人张云鹏逃避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书义务。被告人张云鹏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张云鹏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因被告人张云鹏拒绝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查询被告人张云鹏银行存款,发现被告人张云鹏银行有存款2270元。2、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向被告人张云鹏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张云鹏限期履行义务,被告人张云鹏未履行义务。在执行期间,被告人张云鹏未履行义务也不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5)沁执字第00963号罚款决定书,对张云鹏罚款2000元,限在2017年4月8日前交纳,到期后被告人张云鹏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5)沁执字第00963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其拘留15天。3、2017年3月31日,自诉人胡伦明以被告人张云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31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胡伦明提出刑事自诉。4、到案后,被告人张云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诉讼中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部分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工作笔录、执行笔录、银行账户查询、执行措施审批表、执行周转凭证、罚款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送达回证、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鹏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胡伦明诉被告人张云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张云鹏拒不执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张云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云鹏已部分履行执行义务,亦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张云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