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肖平与冯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平,冯家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266号原告:肖平,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建梅(系原告肖平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冯家荣,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泰宁县。原告肖平与被告冯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建梅、被告冯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冯家荣归还借款60000元;2.要求冯家荣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2月底共38个月,按每月1000元计息,已发生利息38000元,2017年3月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每月1000元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冯家荣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冯家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肖平借款60000元,冯家荣向肖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届期,冯家荣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肖平经多次向冯家荣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冯家荣辩称,2012年11月冯家荣向肖平两次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50000元,冯家荣于2012年11月15日向肖平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到款项后至今冯家荣未向肖平归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冯家荣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肖平借款6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肖平因冯家荣未归还借款而将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家荣所欠肖平借款本金60000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冯家荣出具的借条为据,肖平要求冯家荣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家荣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及利息,而肖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期及利息,故肖平与冯家荣之间的借贷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肖平要求按每月利息1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本院仅支持自主张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平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肖平负担562.5元,冯家荣负担5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5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46。)审判员 李吉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