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牛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牛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牛贯,男,1957年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案发前住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在水一方职工宿舍,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批准逮捕。辩护人袁旭杰,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牛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牛贯及其辩护人袁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2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在水一方职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产生矛盾,继而厮打,王牛贯用手将刘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王牛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牛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牛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2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在水一方职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产生矛盾,继而厮打,王牛贯用手将刘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牛贯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王牛贯案发后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南城派出所民警抓获。(二)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证人证言证人徐某证言,那天我凌晨2点下班回到宿舍,听见外边吵,我看到刘某骂王牛贯,撵着骂,还用身体去碰,再后来,王牛贯急了,右手一挥,打到了刘某脸上,当时鼻子就出血了。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10月6日凌晨,我们三个一起喝酒,刘某喝的差不多了,和王牛贯说起辞职和押金的事,后来两个人骂起来,骂着骂着就动手了,我拉架的过程中发现刘某鼻子流血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10月6日下午该我值班,因为来的晚,被王牛贯发现,我们俩吵了起来。晚上又在一起喝酒,过程中,都喝得差不多了,提起下午的事,我们俩先是吵架,后来打了起来,互相用拳头砸对方,打着打着我没有意识了,等我醒来就已经在医院病房里了。(五)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告人王牛贯辩称,我是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搓背工的管理员,因为刘某经常不按时上班,我说了他几句,不想让他继续干。晚上一起吃饭喝点酒,刘某就骂我,还追着我打,在他用拳头打我的时候,我一挥手打在了他鼻子上。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牛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牛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件发生后,被告人王牛贯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牛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延民审 判 员 吴亚平人民陪审员 葛凯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