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洪某与伍某、伍某1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伍某,伍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227号原告:洪某,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昊,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绪勇,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伍某1,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与被告伍某、被告伍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绪勇、被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美金、被告伍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2016年3月3日19时许,二被告到原告亲戚赵某家中因小孩打胎的事情发生争吵,当时原告在赵某家中做客。后双方发生斗殴,二被告用板凳、辣椒水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损失严重,但是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585.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洪某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及被告主体资格等。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的花费及误工损失等。被告伍某、被告伍某1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赔偿请求过高;3、原告对本次事故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伍某、被告伍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9时许,伍某1、伍某等人来到孙村镇赤沙村其亲家赵某家中,双方因小孩打胎一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家人多人发生殴打,殴打过程中赵某姨侄潘某将伍某1、伍某二人用刀砍伤,伍某1、伍某二人用板凳、辣椒水将赵某、赵某姨夫洪某等人打伤,后经繁昌县法医鉴定:伍某1、伍某二人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赵某姨父洪某为轻微伤。2016年9月8日繁昌县公安局作出繁公(孙)行罚决字(2016)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伍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伍某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原告洪某于2016年3月3日至3月12日在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颈部软组织损伤等。出院时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原告洪某于2016年3月14日至20日在芜湖市××山区三山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头外伤,出院时建议休息,加强营养等。2017年1月7日安徽XXXX**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洪某同志为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3年入职本单位,于2016年3月3日之后未来本单位上班,工资3000元/月。本院认为:(一)、因原告洪某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881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30元=450元;3、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600元;4、护理费:护理天数酌情支持30天×100元=3000元;5、误工费:2016年3月3日至出院后休息结束之日2016年4月20日计45天×100元=4500元;6、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7、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合计18665.67元。(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伍某、伍某1殴打原告洪某,造成原告洪某受伤,应对原告洪某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事情的起因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20%的过错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某、被告伍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18665.67元的80%即14932.54元。二、驳回原告洪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洪某负担45元,被告伍某、被告伍某1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