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桂连与曹元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连,曹元华,曹克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76号原告赵桂连,女,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元华,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克安,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39225-X。代表人杨颜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连诉被告曹元华、曹克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桂连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曹元华、曹克安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桂连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曹元华、曹克安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被告曹元华驾驶被告曹克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州市海岱南路227号灯杆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元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737111.02元。被告曹元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曹克安辩称:曹克安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曹元华驾驶鲁VN***F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7号灯杆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曹元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曹元华驾驶的鲁VN***F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曹克安,曹克安是曹元华之父。曹元华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始至2016年5月8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始至2016年5月8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受伤后先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伤情为:创伤性休克、左侧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坐骨神经损伤、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左小腿腓总神经损伤、左足舟状骨骨折、左足第2跖骨骨折、胸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左小腿筋膜高压术后皮肤肌肉坏死、左大腿筋膜高压术后、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左侧髋臼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足第2跖骨骨折。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项目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桂连损伤并遗致: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10级;胸椎多发压缩骨折,构成伤残8级;左下肢膝下截肢肢体缺失,构成伤残6级;2、误工休治期自损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个月;4、营养补给10个月;5、择期取出左股骨下端内固定钢板、螺钉后续治疗费8000元;6、残疾器具费需安装国产普及型功能性膝下截肢,并按使用期限更换,按照《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赔偿。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假肢安装项目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桂连于2016-01-06日行左小腿截肢术,结合实际肢体检查,及观X光片确定,使用产品属于民政部第3117号公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0124下肢假肢部分·代码012409小腿假肢类属。所行截肢术切除肢体为不可再生,生存期间需终生佩戴。1、被鉴定人赵桂连系左小腿中上段截肢,适配置: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18500元,该款假肢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需每4年更换一次。该类国产辅具产品质保1年,剩余3年的总维修费用为假肢配置单价的20%(包含更换接受腔的费用)。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30日,以后每次更换安装及训练时间为15天,安装适配训练期间需1成人陪护。2、被鉴定人赵桂连残肢侧膝关节稳定性受损、16的有效长度数据从假肢学的角度理解较为不理想,仅为5cm(包含12的长度0.5cm),实际有效杠杆力臂长度4.5cm。且肌力明显减弱,截肢侧股骨干骨折,建议配置:(1)专用残肢的硅胶套,价格为5000元;该款硅胶套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康复具用具,质保6个月,未成年时期每年更换一次,成年时期每2年更换一次。无维修费用。(2)配置卡锁锁具,价格3000元;该款产品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康复用具,未成年时期每2年更换一次,无维修费用。成年时期每4年更换一次。该类国产辅助产品质保1年,剩余3年其维修保养费用为锁具价格的20%。3.小腿假肢功能训练费:200元/天。用于小腿截肢患者的功能训练。4.食宿费用不属于本类司法鉴定类别执业范畴。无法给出确切数据。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赵桂连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总费用为230800元(不含配置假肢期间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087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12703.74元(86.42元/天×147天)、护理费30419.84元(86.42元/天×352天)、残疾赔偿金340686元(31545元/年×20年×54%)、营养费6000元(20元/天×30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复查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复印费141.30元+30元、假肢费314750元(18500元/次×7次+9750元/次×19次)、假肢维修费26837.50元(28250元/次×19次×5%)、康复训练费10500元(50元/次×7次×30天)、假肢安装期间食宿费21000元(2人×50元/次×7次×30天)、交通费1000元+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1087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340686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实际数额为142.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419.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康复训练费,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2308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复查费、营养费、交通费、假肢安装期间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86.42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曹元华、曹克安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元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曹元华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24398.73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20元/天×300天)、交通费300元、假肢安装期间食宿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查费,理应包括在后续治疗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754698.73元。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曹克安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曹克安在其他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克安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N***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曹克安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634698.73元(754698.73元-120000元)。被告曹克安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N***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曹克安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曹元华赔偿原告307758.98元(634698.73元×80%-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N***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桂连损失1200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634698.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N***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桂连200000元;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634698.73元,由被告曹元华赔偿原告赵桂连307758.9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曹元华尚应赔偿原告赵桂连297758.9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赵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曹克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3元,由原告赵桂连负担2735元,被告曹元华春负担9978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曹元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