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佳木斯市鹏程醇基燃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佳木斯市环境保护局,佳木斯市鹏程醇基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811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吴中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孟猛,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申请执行、执行和解、放弃请求、代为接收执行款物。被执行人佳木斯市鹏程醇基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涛,经理。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佳木斯市鹏程醇基燃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5日到被执行人佳木斯市鹏程醇基燃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佳木斯市鹏程醇基燃料有限公司醇基燃料加油站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投入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现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拟对佳木斯市程醇基燃料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2、罚款人民币8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接到该告知书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听证的申请或在接到该通知后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提出陈述和辩解。被执行人接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听证要求,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佳)环法[2016]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1、责令停止使用;2、罚款人民币八万元。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佳木斯市鹏程醇基燃料有限公司作出的(佳)环法[2016]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佳)环法[2016]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仲维健审判员 曲慧敏审判员 崔京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星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