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1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宋慧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宋慧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2252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该公司职员。被告:宋慧芳,女,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慧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与被告宋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392元及滞纳金2511.9,共计990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福雅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x室业主。被告房屋面积为78.06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缴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8元。被告自2011年11月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7年2月共拖欠7392元,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0.9‰交纳违约金,至2017年2月已产生违约金2511.9元。原告曾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催缴,被告拒不缴纳。被告宋慧芳辩称,房屋下来时,物业的人和我们去验收,小屋的玻璃上有裂痕,反映给物业让其修理,但是物业没有修,现在裂痕已经很大。2014年11月9日,物业的小区保安把我儿子的车上的四个轮胎都给扎了,只给了1000元的修车款,现在也没有解决,误工费等其他费用都没有给。我们多次找物业经理给解决,当时他口头承诺给我们,他在职期间免除我们的物业费,但是一直没有给我们书面的承诺,我的录音可以证明,并且录音中有物业经理承认保安扎车的情况。不同意交物业费。如果协商解决,物业公司免除我之前的物业费,我可以从以后开始缴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福雅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x室业主。被告房屋面积为78.06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缴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8元。被告自2011年11月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7年2月共拖欠7392元,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违约金。原告曾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催缴,被告拒不缴纳。原告提供其与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或者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3‰比例交纳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认书、房屋交接单、资质证书等证据证明属实。庭审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协商,但因分歧过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其与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有权收取物业费,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缴纳物业费用。被告自2011年11月后未交纳物业费,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392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应缴物业费的0.9‰缴纳滞纳金,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而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3‰比例交纳违约金”,其数额明显过高,且因物业管理的疏漏致使被告家中车辆受损,故本院将违约金酌定为500元。被告关于入住时玻璃有裂痕而至今未解决的辩解,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关于物业经理口头承诺其在任期间免除被告物业费的辩解,因该物业经理系无权代理且在规定时间内未被被代理人追认而无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慧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费7392元、违约金500元,共计789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宋慧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丽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