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海安县鸿鹏船舶修造厂与如东县栟茶镇江安村经济合作社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安县鸿鹏船舶修造厂,如东县栟茶镇江安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县鸿鹏船舶修造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海安县。负责人:申承发,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栟茶镇江安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沈三明,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林,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海安县鸿鹏船舶修造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鸿鹏修造厂)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县栟茶镇江安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江安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鹏修造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江安经济合作社于案涉调解协议书签订前将土地租赁给案外人吴某办船厂,且鸿鹏修造厂对此明知,系事实认定错误;人民调解协议签订之前,案外人有没有真正兴办船厂这一事实,一审未能查清;一审关于案外人对营业执照进行变更非江安经济合作社所能控制,故江安经济合作社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江安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鹏修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安经济合作社赔偿鸿鹏修造厂人民币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1日,鸿鹏修造厂(乙方)与江安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1、甲方负责在北凌河河北大桥的东侧(130米×45米),提供一块场地交乙方用于建厂房搞船舶修造,土地面积约8亩,现有的一切树木由甲方清理。在本村区域(北凌河东西)合同期内不再兴办同类船厂。2、本合同期限为十年。自2002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乙方须无条件将土地交还给甲方,合同期满如再续订,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3、该土地的占用费为每年壹万元整,计壹拾万元整,在合同签订之日,由乙方一次性与甲方结清。4、因该土地的权属问题,发生的争执由甲方负责处理。合同签订后,鸿鹏修造厂向江安经济合作社缴纳土地占用费100000元。后鸿鹏修造厂在上述土地上新建厂房和围墙。因上述土地性质属国有土地,如东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双方属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东国土资[2004]罚字第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江安村没收违法所得100000元,并处罚款10000元;对鸿鹏修造厂责令拆除地面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0000元。鸿鹏修造厂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如东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东政行复字[200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2004]罚字第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江安村所作处罚;对鸿鹏修造厂的处罚变更为限鸿鹏修造厂在本复议决定书生效后自行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占地面积为292.65平方米的厂房和围墙,恢复土地原状。后鸿鹏修造厂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2005)东非诉行审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2004]罚字第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行复字[200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15年3月26日,江安经济合作社(申请人)与鸿鹏修造厂(被申请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9月1日签订合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境内办船厂,因土地使用性质问题被如东县国土局责令停办,被申请人损失约40万元,2014年申请人又与吴某签订合同,由吴某在申请人境内办船厂,遂引起被申请人不满而阻止施工,申请人就此次纠纷请栟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处。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先所订立的所有合同终止;2、被申请人在2002年签订合同时曾一次性向申请人缴纳土地租金10万元,后被国土局处罚时又损失约40万元,被申请人放弃向申请人追偿上述款项的权利,以后不得为此向申请人提出任何主张;3、申请人承诺自协议成立之日起五年之内禁止任何人在江安村境内办船厂,如出现违约行为,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人民币50万元。”该份调解协议加盖有双方印章及如东县栟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如东县栟茶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印章。另查明,江安经济合作社与案外人吴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江安经济合作社将位于栟茶镇江安村北凌河南侧桥东12.89亩土地租赁给吴某使用。2、土地租赁期限为13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3、土地用途为船舶修造、码头冲冰。4、该土地的租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280元整,每五年递增一次,增加幅度10%,年租金计人民币16500元。签约当年,吴某应在合同生效后支付人民币16500元,以后吴某每年10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次年租金。(合同签订之日缴定金贰万元,抵算租金)”2014年12月30日,吴某缴纳土地租赁合同定金20000元。2015年1月21日,吴某注册成立如东江安船舶修造劳务工程队,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如东县栟茶镇江安村北凌河南侧,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船舶修造项目(舾装、冲砂、油漆)的国内劳务承包。2015年7月8日,经吴某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如东江安船舶修造厂”,经营范围变更为“船舶修造;船舶修造项目(舾装、冲砂、油漆)的国内劳务承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调解协议内容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江安经济合作社是否存在案涉调解协议第3条所述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安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吴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吴某于2014年12月30日缴纳土地租赁合同定金20000元的结算凭证及2015年1月21的营业执照,结合《人民调解协议书》“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中载明的“2014年申请人(江安经济合作社)与吴某签订合同,由吴某在申请人境内办船厂,遂引起被申请人(鸿鹏修造厂)不满而组织施工,申请人(江安经济合作社)就此纠纷请栟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可以认定江安经济合作社系于案涉调解协议书签订前将土地租赁给案外人吴某办船厂,且鸿鹏修造厂对此是明知的,故对鸿鹏修造厂以吴某于案涉调解协议签订后在江安村办船厂为由要求江安经济合作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鸿鹏修造厂主张的案外人吴某于2015年7月8日申请成立“如东江安船舶修造厂”,工商登记及实际经营地址均为如东县栟茶镇江安村境内,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吴某于案涉调解协议签订前与江安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土地从事船舶修造、码头冲冰,并于2015年1月领取了营业执照名称为“如东江安船舶修造劳务工程队”,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即在如东县栟茶镇江安村内,鸿鹏修造厂所称的2015年7月8日成立的“如东江安船舶修造厂”系由“如东江安船舶修造劳务工程队”进行变更而来,而非吴某重新租赁江安村另一土地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对营业执照进行变更登记,系案外人吴某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的,并非江安经济合作社所能控制,因此要求江安经济合作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驳回鸿鹏修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鸿鹏修造厂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5年3月26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所体现的关于“与吴某签订合同,由吴某在申请人境内办船厂”的描述看,鸿鹏修造厂显然对案外人吴某兴办船厂这一事实为明知。至于江安经济合作社虽在人民调解协议中承诺五年内禁止任何人在江安村境内办船厂,但江安经济合作社并非行政机关,其无权禁止市场主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兴办企业,该约定应当系指江安经济合作社不能以其自身名义与其他潜在的市场主体以订立合同等方式提供土地或者提供其他方便,以便其他市场主体在江安经济合作社地块内兴办船厂。案外人吴某与江安经济合作社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的日期系在2014年,吴某设立个体工商户如东江安船舶修造劳务工程队的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上述日期均在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之前。此后吴某在2015年7月8日得到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审批,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案涉的如东江安船舶修造厂系由如东江安船舶修造劳务工程队变更登记而来,而非新设企业。该变更登记系由吴某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并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准予登记,无须得到被上诉人江安经济合作社的同意或者批准。江安经济合作社与案外人吴某之间仅是租赁关系,其亦无权干预吴某工商登记行为。目前,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人民调解协议签订之后,江安经济合作社存在为其他市场主体在江安经济合作社境内兴办船厂提供便利的各种明示或默示之行为。因此,江安经济合作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海安县鸿鹏船舶修造厂(普通合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