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0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余荣贵与刘其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荣贵,刘其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312号原告:余荣贵,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照(系余荣贵之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刘其火,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余荣贵与被告刘其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荣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余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其火立即支付其货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5日,刘其火到其与他人合伙开办的毛竹加工厂拉了一车货,货款为35000元,约定货到付款。刘其火收到货后,迟迟未付款。经多次催讨,2015年2月17日,刘其火要求货款分四年给付,其中2015年支付10000元,2016年支付10000元,2017年支付10000元,2018年支付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分文未还。刘其火已缺失诚信,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其火支付全部货款。刘其火未作答辩。刘其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余荣贵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余荣贵所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其火向余荣贵购买毛竹加工后的半成品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余荣贵持刘其火所出具的欠条原件要求刘其火支付货款,虽欠款尚有两期(合计金额15000元)未到履行期限,但亦有两期已到期货款(合计金额20000元)未支付,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余荣贵要求刘其火支付全部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其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其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余荣贵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刘其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玲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