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3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许小三与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三,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晓庆,赵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3民初459号原告:许小三,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焦作市市中站区。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经二路与纬五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刘晓庆。被告:刘晓庆,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赵立新,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原告许小三诉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晓庆、赵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晓庆、赵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晓庆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2、判令被告赵立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晓庆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后利息还至2014年2月4日,本金3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赵立新,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晓庆、赵立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晓庆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五,每月合计105000元,被告赵立新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利息还至2014年2月4日,本金3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晓庆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晓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晓庆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立新为被告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晓庆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小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赵立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晓庆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审 判 员 候玲玲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光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