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289号高明友诉杨祥、杨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友,杨杰,杨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89号原告:高明友,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杨杰,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杨祥,男,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高明友与被告杨杰、杨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2017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友、被告杨杰、杨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明友诉称:2016年3月17日,高明友与土顶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村委会将于2014年从杨祥手中收回的3.2亩土地以2080的价格发包给高明友。但高明友准备耕种时,发现土地已被杨杰耕种完毕,该土地收益秋后也被杨杰收回。因杨祥、杨杰均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杨祥、杨杰共同赔偿高明友土地应得收益28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杰、杨祥辩称:杨祥为家庭成员户主,户内成员包括五人,分别为杨祥的母亲梁淑芹(已故)、姐姐杨淑艳、姐姐XX、外甥关紫阳、外甥女伊丹,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按照村民登记薄进行承包土地登记,由于当时杨祥已经在蛟河市广播局工作,故没有承包土地份额,只因杨祥为户主,签订承包合同时以杨祥为代表签的,真正的土地承包权利人为上述五名户内成员,承包时间为1996年至2025年30年。杨祥的母亲、姐姐户口迁出时间是2001年前后,于1998年10月30日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一直经营该承包地,且杨淑艳、关紫阳并为离开天北镇,只是户口迁到镇里,在其他村也没有分得承包地,所以他们所享有的土顶子村承包地合法有效。杨杰是受妹妹之托代为耕种土地,并无违法不当之处,高明友无权起诉杨杰、杨祥。该土地的承包、使用、收益为上述五名户内成员,杨杰仅是受委托代为耕种,收益归土地承包人,故高明友起诉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30日,蛟河市天北镇土顶子村村民委员会与杨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蛟河市人民政府据此于2005年7月4日向杨祥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为位于蛟河市天北镇土顶子村一社的旱田1.2亩(东至道、南至张宝玉、西至河、北至高金山)及水田2亩(东至陆佰安、南至王慎海、西至杨平、北至杨国安),上述水、旱田性质随耕种情况经常调整。因杨祥家户籍自2001年就已经从土顶子村迁出,全户农转非,变成非农业家庭户口,已不具有农民身份,2014年9月3日,蛟河市天北镇土顶子村村民委员经会议研究后,于2014年9月10日向杨祥发出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认为杨祥签订该合同之前全家户口已迁出本村,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故决定终止该土地承包合同,该通知书杨祥即时收悉。2015年4月24日,高明友通过参加村里的公开竞标活动,取得了上述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于2016年3月17日与蛟河市天北镇土顶子村村民委员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费为每亩650元,高明友于次日缴纳承包费2080元。2016年5月1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4日为杨祥办理的编号为25484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本案案涉3.2亩土地由杨杰耕种并收益。2017年3月17日,吉林市正农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吉正农司法鉴【2017】农字第9号农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明友2016年的3.2亩的玉米和水稻的损失合计为2857元,高明友支付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农业咨询费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会议记录、(2015)吉中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协议书、收条、吉正农司法鉴【2017】农字第9号农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杨祥名下)、双方当事人庭审中自认。本院认为:高明友为本案案涉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杨杰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耕种并收益该土地,侵犯了高明友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杨杰应当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对高明友进行赔偿。因本案中杨祥没有对高明友实施侵权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于杨祥、杨杰对本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蛟河市天北镇土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向杨祥发出了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程序,杨祥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杨祥与蛟河市天北镇土顶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同时,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撤销了蛟河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杨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杨祥对本案案涉土地已不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杨祥、杨杰的辩解理由,均不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明友2016年土地收益损失2857元。二、被告杨祥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王延升书记员 王延升(本件共4页,共印10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