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奎东与姜福明、吴士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东,姜福明,吴士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669号原告:刘奎东,男,1961年11月22日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文,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福明,男,1958年8月10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吴士乾,男,1958年1月11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刘奎东与被告姜福明、吴士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影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福明、吴士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姜福明、吴士乾共同向原告刘奎东支付汪塘损失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在新沂市港头镇大营村做房地产开发。2015年3月份,两被告开发房屋需占用原告的汪塘,并约定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福明仅支付20000元,下余5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由被告吴士乾做出承诺,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用在新沂市港头镇大营村开发的第13户房屋抵付。现余款50000元两被告均未偿还。姜福明、吴士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姜福明、吴士乾欲共同承建位于新沂市港头镇大营村的房屋建设工程,因该工程需占用原告刘奎东的汪塘,故被告姜福明、吴士乾与原告刘奎东达成口头汪塘损失赔偿协议,由被告姜福明、吴士乾向原告刘奎东赔偿汪塘损失70000元,现原告的汪塘已经被被告姜福明、吴士乾实际占用,并已建成房屋。被告姜福明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刘奎东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奎东鱼汪损失款柒万元正。付款时间2015.6.25日前付清。超期时间,每天外加300元。双方同意。甲方:刘奎东乙:姜福明吴士乾2015.6.12号”,该欠条上甲方刘奎东签字系刘奎东本人所签,乙方姜福明签字系姜福明本人所签,吴士乾的签名系姜福明代签。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姜福明向原告刘奎东偿付20000元,余款50000元未予偿付。2016年10月15日,被告吴士乾向原告刘奎东重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承诺因建房占刘奎东汪塘地伍万元正,在2016年11月30号前处理付清,如不付,用第十三户抵付,双方商量价格。注:原姜夫明打的原件作废,以本条为准。承诺人:吴士乾2016年10月15号”,该承诺书中吴士乾签名并摁手指印。该50000元汪塘损失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姜福明的别名为姜夫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承诺书一张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因占用原告的汪塘并与原告达成口头的汪塘损失赔偿协议,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约将汪塘交付被告姜福明、吴士乾,被告姜福明、吴士乾已经在汪塘上建设了房屋,故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姜福明、吴士乾应履行自己给付赔偿款的义务,现被告姜福明、吴士乾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对于未履行部分仍应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福明、吴士乾支付汪塘损失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福明、吴士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奎东汪塘损失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姜福明、吴士乾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奎东。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育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