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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张再印、邱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张再印,邱月平,张再生,陈月玲,王良,陈明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360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庆栋,男,该行职工。被告:张再印,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回族,阳谷县阿城镇皋门村居民,住。被告:邱月平,女,1958年12月9日出生,回族,阳谷县阿城镇皋门村居民,住。被告:张再生,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回族,阳谷县阿城镇皋门村居民,住。被告:陈月玲,女,1952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阳谷县阿城镇皋门村居民,住。被告:王良,男,1990年4月4日出生,回族,阳谷县阿城镇皋门村居民,住。被告:陈明焕,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阳谷县阿城镇皋门村居民,住。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张再印、邱月平、张再生、陈月玲、王良、陈明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庆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再印、邱月平、张再生、陈月玲、王良、陈明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再印、邱月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9日,被告张再印、张再生、王良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为被告张再印授信8万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再印向我行借款8万元,2015年8月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张再印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张再印、邱月平、张再生、陈月玲、王良、陈明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被告张再印、张再生、王良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均承诺自愿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张再印、张再生、王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伍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三条保证期间: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张再印之妻邱月平、张再生之妻陈月玲、王良之母陈明焕分别向原告递交《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张再印、张再生、王良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债务。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再印向原告借款8万元,到期日2015年8月7日,利率10.5000‰。借款后,被告张再印支付了利息6012.6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证明;7、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再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再印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再印偿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月平与张再印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张再印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债务。说明其知晓借款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再生、王良自愿与被告张再印组成联保小组,并在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对原告向被告张再印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月玲、陈明焕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张再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承诺书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张再印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再印追偿的权利。被告张再印、邱月平、张再生、陈月玲、王良、陈明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再印、邱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扣除已支付利息后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再生、陈月玲、王良、陈明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再生、陈月玲、王良、陈明焕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传玺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